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53號
KSDM,105,簡,505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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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 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線上遊戲光碟,侵害被害人財產,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線上遊戲光碟3 片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 元,犯罪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 已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線上遊戲光碟3 片(總價150 元),被告雖供稱 已經丟棄,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 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簡正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 號、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3月2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利用店長林莉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之線上遊戲光碟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林莉甯盤點物品時發覺上開物品短少,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林莉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莉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警詢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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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