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05號
KSDM,105,簡,500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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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
字第5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拘役),本次竊取水果店橘子6 顆及 芭樂2 顆,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所竊水果 8 顆,總價新臺幣230 元,均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宣告沒收),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洪敏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6時45分許,在呂安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果子貍水果店內,佯裝購買水果,徒手將店 內販售之橘子6顆、芭樂2顆分別裝在不同塑膠袋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先將裝有橘子6 顆之塑膠袋放置入洪敏添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接續再將裝有 芭樂2 顆之塑膠袋放置入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橘子6顆、芭樂2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適為上 開水果店員工童瑞洋發現而攔下洪敏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呂安忠委由童瑞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添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童瑞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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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