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963號、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型號華碩牌ZENFONE5紅色手機(附黑色手機套)、三星牌NOTE4白色手機(附藍色手機套)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釧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31日8時2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大都會網咖」內,見施靈鈞所有型號ZENF ONE5 之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附黑色手機套,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置於網咖座位上,即趁施靈鈞睡覺之際,徒手 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復於同年8月5日凌晨3時38分許,於上述網咖內,見陳星宇 所有型號NOTE4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附藍色手機套,價值約 2萬3000元)置於網咖座位桌上,亦趁陳星宇睡覺之際,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施靈鈞、陳星宇發覺其等手機遭竊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網咖內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靈鈞、陳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案發時上開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 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判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 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填補渠等損害,亦未將竊得之手機返 還予上開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竊得型號華碩牌ZENFONE5紅色手機(附藍色手機套)、三星 牌NOTE4白色手機(附藍色手機套)各1支,均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其價格分為5000元、2萬3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施 靈鈞、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雖俱未經查扣,復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已將前開手機交付他人抵債,然為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該等非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