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政育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受堂兄蔡憲吉委託將共有 之坐落於澎湖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詎 蔡政育於同年9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68萬7000元出售給 吳陳累,扣除土地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 等費用,而實際取得24萬773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承諾分給蔡憲吉之價金17萬元全 數交付予蔡政育,反將其中之1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嗣經蔡憲吉多次催討未果後報警,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憲吉、證人雷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向他人收取款項,本應忠於所 託,詎其竟將收取之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基此: 被告侵占所得之14萬元,雖未扣案,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