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69號
KSDM,105,簡,486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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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云(原名蔡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一點二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馨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蔡馨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302 室即其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9 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1.212 公克)、吸 食器3 組,蔡馨云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 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俱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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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