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政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 可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詐欺 犯罪,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稍前某時,將其申辦開戶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均交給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憑使用,經 詐欺集團於105 年3 月2 日各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 所示電話詐騙方式,致楊粟涵、陳怡雅、柯佩君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使用葉 政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加以提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上述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戶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可佐;而被害人楊粟涵、陳怡雅、柯佩君 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並遭提領等情 ,亦據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述帳戶交易 明細、被害人存摺節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足證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作為上述 三次詐欺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並辯稱:「我的聯邦銀行提款卡已於 105 年3 月5 日遺失,我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我發現遺失 的時候,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 知道我的提款密碼」云云。惟查:
⒈提款密碼由存戶本人設定,他人無從知悉,縱使遺失存摺或 提款卡,如不知悉密碼,亦不能使用提款卡提款,本件若非 被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豈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何況詐騙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已有約定可任憑使用, 否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卻隨時因存戶辦理掛失、 補發甚至報警處理,導致詐騙集團無法提領騙得款項、反遭 存戶提領,甚至失風被逮,豈有可能輕率使用撿來或偷來之
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本件被害人三人均經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可見詐騙集團於行騙時,已先取得提款卡並確認過密碼, 並確定被告不會緊急掛失補發或報警,才會指定上述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然依被告供述,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來 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借給他人,提款密碼係被告自己設定 為「00000000」,他人無從知悉,且依密碼複雜度,亦難以 猜中,詐騙集團卻指定上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順利使用 密碼提領,足證是被告自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所辯「提款卡遺失,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提款密碼」 云云,與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⒉依金融實務及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戶,如有不自行開帳戶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一般人應可 預見係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 一再宣導,一般人均有此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稱高職 畢業,依其智識程度,當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可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犯罪,卻仍然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 足證被告預見結果仍無所謂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具有刑法第 13條第2 項所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幫助詐欺),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三、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三次詐欺犯行,而觸犯三個相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四、移送併辦部分(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五、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量刑:
審酌被告將帳戶密碼交給他人當作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犯罪,導致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詐騙 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 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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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正犯詐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之犯罪時間及詐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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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粟涵│105年3月2日22 時│同日22時3分 │18,123元│
│ │ │許,以電話詐稱因├──────┼────┤
│ │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同日22時5分 │2,988 元│
│ │ │以致重複付扣款,│ │ │
│ │ │請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辦理取消云云,致│ │ │
│ │ │楊粟涵誤信為真,│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至被告上述帳戶。│ │ │
├─┼───┼────────┼──────┼────┤
│2 │陳怡雅│105年3月2日19 時│同日20時59分│29,985元│
│︵│ │許,以電話詐稱因│ │ │
│移│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 │ │
│送│ │以致重複付扣款,│ │ │
│併│ │請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辦│ │辦理取消云云,致│ │ │
│︶│ │陳怡雅誤信為真,│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至被告上述帳戶。│ │ │
├─┼───┼────────┼──────┼────┤
│3 │柯佩君│105年3月2日20 時│同日21時42分│29,985元│
│︵│ │12分許,電話詐稱│ │ │
│移│ │網路購物操作錯誤│ │ │
│送│ │以致重複付扣款,│ │ │
│併│ │請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辦│ │辦理取消云云,致│ │ │
│︶│ │柯佩君誤信為真,│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至被告上述帳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