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28號
KSDM,105,簡,482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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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 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預見範圍及於加重條件,依「罪疑 惟輕」之證據法則(罪證有疑,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所幫助之罪名為普通詐欺,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共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審酌被告將帳戶交給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 ,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 重要原因,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 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從無前科,已如前述,行為時年僅20歲(現亦僅21歲) ,一時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年輕人 ,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命義務勞務 6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鄭喬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 某日,將其胞弟鄭璿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案經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喬榛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媽媽有拿我弟鄭璿騰的郵局提款卡給我,但那張提款卡我只 是看帳號,實際上沒有使用,密碼有寫在卡片上,104年7月 間我有發現卡片有遺失,但我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弟鄭璿騰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匯款 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指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弟鄭璿騰上開郵局帳戶之情節,堪 認屬實,被告之弟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確實持有被告之弟鄭璿騰郵局提款卡,此為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被告之母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上情堪認 屬實。又被告雖辯稱伊拿伊弟鄭璿騰的提款卡,只是看帳號 ,實際上沒有使用,且密碼就寫在卡片上等情,惟查,倘被 告持有被告之弟鄭璿騰之提款卡確僅係作為轉帳時觀看帳號 時使用,則應可抄寫被告之弟鄭璿騰郵局帳戶即可,何需持 有被告之弟鄭璿騰之提款卡?又該提款卡既未作為被告提款 使用,則亦無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 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 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 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 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 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使用之提款卡係 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 告訴人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弟鄭璿



騰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領取,更 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 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使用之提 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 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 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 使用之帳戶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 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 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 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 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觀其精神狀況亦 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 ,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使用帳戶提款卡恣意交予他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 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案發時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使用帳 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14日提款500元後,帳戶結餘為0元 ,此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清單一份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內之餘額均較低且屬業已不常使 用之帳戶等常情相符。綜此研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鄭喬榛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使 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 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祖平林閎逸張書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訴人姓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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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祖平 │104年9月20日18│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9月21日8 │12820元 │
│ │(告訴人) │時40分 │販賣IPHONE 5S 32G行動電話之訊息,俟雙方 │時15分 │ │
│ │ │ │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 │ │
│ │ │ │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操作│ │ │
│ │ │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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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閎逸 │104年9月21日17│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販賣SAMSUNG │104年9月22日 │14920元 │
│ │(告訴人) │時43分 │GALAXY S6 EDGE行動電話之訊息,俟雙方交易│ │ │
│ │ │ │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 │ │
│ │ │ │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 │
│ │ │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金錢。 │ │ │
├──┼─────┼───────┼────────────────────┼───────┼─────┤
│3 │張書豪 │103年9月19日23│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9月21日20│18320元 │




│ │(告訴人) │時 │拍賣SAMSUNG NOTE 5行動電話之訊息,俟雙方│時06分 │ │
│ │ │ │交易成功,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 │ │
│ │ │ │式詐騙金錢,致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操作│ │ │
│ │ │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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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