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805號、第5752號、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正犯雖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 之加重詐欺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範圍及於上述加重 條件,依「罪疑惟輕」證據法則(罪證有疑時,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所幫助之罪名僅為普通詐欺,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共11次詐欺犯行,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因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應先加 後減。
四、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任憑使用 ,供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致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被害人更求償無門,助長詐騙歪風 ,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更造成 被害人共11人遭騙而受有損失,犯罪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遭查獲提供1 個帳戶,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且 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
105年度偵字第5752號
105年度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 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04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載之蘇祈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嗣附表所示之蘇祈安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明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在伊家2年前失火就找不 到了,伊申請很久,沒在使用,密碼是641029,伊家有人在 出入,密碼寫在卡片上,存摺上面也是寫在上面,密碼是身 分證後4碼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法份子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 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 帳戶甚明,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 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 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 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若非 詐騙集團已確信該帳戶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提領花用 ,在提款前亦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等情,實難認詐騙集團放 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陳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410 29(即被告生日),存摺密碼為被告身份證後4碼,在兩年前 即因家中失火而遺失上開帳戶資料,是上開帳戶密碼為被告 所熟記,自無必要另記載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上,且 其遺失上開帳戶,竟未掛失,核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堪 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 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2.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 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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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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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 │570元 │
│ │蘇祈安│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下午7時59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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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 │1880元 │
│ │楊雅萍│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下午4時10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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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20日 │1500元 │
│ │林愛玲│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上午8時22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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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下│1280元 │
│ │胡志穎│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午3時30分許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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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 │2400元 │
│ │蔡誠峰│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晚間11時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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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20日上│1400元 │
│ │李國明│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午7時43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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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晚│2200元 │
│ │田瀅湄│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間7時38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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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5年8月19日晚│8800元 │
│ │陳映儒│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間8時26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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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晚│5030元 │
│ │姜自達│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間10時33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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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20日上│1300元 │
│ │張鉯婷│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午10時51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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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在網路上假意張貼販售│104年8月19日下│1700元 │
│ │蔡米琪│商品之訊息,待左揭告│午3時31分 │ │
│ │ │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 │ │,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商│ │ │
│ │ │品交予左揭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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