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勝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豐勝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某 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電 話向000佯稱:伊係友人陳正雄之妻,需向其借款應急云 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將13萬元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立帳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 向被害人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 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 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 客觀價值(13萬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 度(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 金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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