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稱之 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加重詐欺罪)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範圍及於加重條件,依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罪證有疑,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應認所幫助 之罪名為普通詐欺,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三、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一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四次詐欺, 觸犯四個相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論以一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求償 無門,實為詐騙集團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原因,惡性 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身未參與詐騙 集團行騙,且未分得詐騙款項,遭查獲提供帳戶一個,情節 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蘇仁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燕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范姜俊維、曾雅慧、陳亦青、羅秋玫施用詐術,致范 姜俊維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范姜俊維等4 人發覺有異,遂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俊維、陳亦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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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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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仁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燕巢郵局帳戶為其所│
│ │中之供述 │申設 │
│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存摺│
│ │ │、金融卡放在包包內,104年7│
│ │ │月15日是最後一次領薪水,後│
│ │ │來就沒再工作,104年7月伊有│
│ │ │持金融卡去領錢,餘額就只剩│
│ │ │25元,後來警察通知,伊才知│
│ │ │道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伊│
│ │ │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
│ │ │存摺內,因為怕忘記密碼云云│
│ │ │。經查: │
│ │ │1.被告自承該帳戶係薪資帳戶│
│ │ │ 且經常使用,亦能於偵查中│
│ │ │ 清楚說明提款密碼,足見被│
│ │ │ 告極為熟知提款密碼,實無│
│ │ │ 將提款密碼登載於紙條,甚│
│ │ │ 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
│ │ │ 其所辯,已違常情。 │
│ │ │2.再者,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及│
│ │ │ 提款密碼若係遭竊或遺失經│
│ │ │ 他人拾獲,衡情,持有該金│
│ │ │ 融卡之人,亦不致要求被害│
│ │ │ 人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蓋帳│
│ │ │ 戶所有人仍可申請補發或變│
│ │ │ 更密碼後持新領金融卡提款│
│ │ │ 。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之人,│
│ │ │ 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款項│
│ │ │ 遭被告提領之風險。惟詐欺│
│ │ │ 集團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 │ │ 入被告之帳戶,顯示持有該│
│ │ │ 帳戶金融卡之人必是確定被│
│ │ │ 告不會領取帳戶內之金錢。│
│ │ │ 準此,該帳戶之金融卡若非│
│ │ │ 被告親自持用,即是持有金│
│ │ │ 融卡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
│ │ │ 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 │ │ ) │
├──┼───────────┼─────────────┤
│ 二 │告訴人范姜俊維、陳亦青│證明告訴人范姜俊維、陳亦青│
│ │及被害人曾雅慧、羅秋玫│及被害人曾雅慧、羅秋玫於附│
│ │於警詢時之指訴 │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將受騙│
├──┼───────────┤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燕巢郵局帳│
│ 三 │1.范姜俊維提供之郵政匯│戶 │
│ │ 款申請書1紙 │ │
│ │2.曾雅慧提供之中華郵政│ │
│ │ WebATM轉帳明細表2紙 │ │
│ │ 、LINE對話紀錄及露天│ │
│ │ 拍賣網頁資料各1 份 │ │
│ │3.陳亦青提供之LINE對話│ │
│ │ 紀錄、露天拍賣網頁資│ │
│ │ 料各1份 │ │
│ │4.羅秋玫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 四 │燕巢郵局(帳號: │證明上開燕巢郵局帳戶係被告│
│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所申設,及告訴人與被害人之│
│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受騙款項亦匯入上開帳戶 │
│ │單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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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蘇仁德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須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拍賣訊息詐騙告訴人范姜俊維、陳亦青及被害人曾雅慧、羅 秋玫,惟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非必然有
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數被 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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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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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姜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3日13│104年9月23日│7,000元 │
│ │(告訴人)│時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13時23分許 │ │
│ │ │PS4 主機、直立架、充電器、手把│ │ │
│ │ │2 個、遊戲片3 片之不實訊息。適│ │ │
│ │ │范姜俊維於104 年9 月23日13時許│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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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3日前│104年9月23日│15,000元 │
│ │(被害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本明│13時36分許 │ │
│ │ │治膠原蛋白粉補充包之不實訊息。│ │ │
│ │ │適曾雅慧於104 年9 月23日某時上├──────┼──────┤
│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104年9月23日│30,000元 │
│ │ │意購買,分別以其夫曾宇淵及自己│13時39分許 │ │
│ │ │名下之帳戶,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 │ │
│ │ │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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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2日22│104年9月23日│8,000元 │
│ │(告訴人)│時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13時10分許 │ │
│ │ │GoPro HERO SILVER 攝影機之不實│ │ │
│ │ │訊息。適陳亦青於104 年9 月22日│ │ │
│ │ │2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 │ │
│ │ │被告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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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秋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3日前│104年9月23日│30,000元 │
│ │(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亞培安│13時28 │ │
│ │ │素原味口味237ML 24入/ 瓶之不實│ │ │
│ │ │訊息。適羅秋玫於104 年9 月23日│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 │ │
│ │ │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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