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8號
KSDM,105,易,88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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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鈞
      陳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105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5年度
偵字第15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又陳河鈞陳家玲為朋友關係,陳河鈞陳家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陳河 鈞騎乘由陳家玲向不知情之黃俊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玲,在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共同 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物品。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 示紫砂觀音神像1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秋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河鈞陳家玲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鈞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05710746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435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0571684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背面至 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422200號卷(下稱 警四卷)第2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780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65頁背面)坦承不諱、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家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頁)、證人 即被害人徐俊彥於警詢(見警三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秋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金 蘭於警詢(見警四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琴於警 詢(見警五卷第7-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所有人黃俊強於警詢(見警五卷第9-11頁)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一卷 第8-12頁)、(附表編號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三 卷第13頁)、(附表編號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9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14-24頁)、(附表 編號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 00000000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勘察採證/證物處理照片20張(見警四卷第9-24 頁)、(附表編號5)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五卷第36-37、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附表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河鈞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為、被告陳家 玲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陳河鈞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部分,被告陳河鈞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河鈞陳家玲就附表編號五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陳河鈞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河鈞前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1423號 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嗣該2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竊盜罪應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至101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4 6頁),被告陳河鈞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四之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然未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前均 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參以被告2人所竊之物之客觀 價值、行竊之方式均係徒手為之,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情狀(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徐俊彥表示不予求償等語( 見警三卷第3頁背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陳秋芳,並經其表示不用求償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附表標號四所示之物因未遂而未得手、附表編 號五之被害人許惠琴表示不予求償等語(見警五卷第8頁 )),並審酌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兼衡被告2人自述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無業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陳河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 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1、被告陳河鈞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竊得之財物均未 扣案,被告陳河鈞固供稱其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竊得物品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1,5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警三卷第2頁) ,然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無從查知變賣對象為 何人,及該對象究否知悉取得之物係被告陳河鈞行竊取得 之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河鈞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被告陳河鈞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是無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取得上揭物品之人宣告沒收。且為避免被告 陳河鈞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 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陳河鈞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林俊宏及被害人徐俊彥,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 其價額。
2、被告陳河鈞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 與告訴人陳秋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二卷 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固係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而依被告陳河鈞陳稱:竊得之花盆被我們載走 時在半途摔破而已丟棄等語(見警五卷第5頁),經核雖 與當時搭載於同車上之被告陳家玲陳稱:竊得之花盆被陳 河鈞載走,他搬到朋友那邊,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警 五卷第2頁、偵五卷第30頁)並不相符,惟該物品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竊得之花盆非屬昂 貴之物且可輕易購得,倘若就未扣案之花盆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參照),誠有疑義,又本件對被告2人施以附表編號五 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以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 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 狀後,認就該物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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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遭竊物品 │ 行竊方式 │ 宣告刑 │
│號│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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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4月│高雄市前│林冠宏 │彌勒佛像木雕│陳河鈞騎乘腳│陳河鈞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12時│金區七賢│ │1個 │踏車行經左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8分許 │二路300 │ │ │店前,趁無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即「│ │ │之際,徒手行│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華園茶行│ │ │竊。 │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二│105年3月│高雄市鼓徐俊彥 │石磨茶盤1個 │陳河鈞騎乘腳│陳河鈞犯竊盜罪,累犯,│
│ │5日4時許│山區青泉│ │及茶具組(青│踏車行經左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街101之1│ │花陶瓷茶壺1 │地點,趁無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門口 │ │個、青花陶瓷│之際,徒手行│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茶杯6個) │竊。 │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三│105年4月│高雄市鼓陳秋芳 │紫砂觀音神像│陳河鈞騎乘腳│陳河鈞犯竊盜罪,累犯,│
│ │30日14時│山區九如│ │1座(業已發 │踏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56分許 │四路742 │ │還與告訴人陳│廟宇,趁無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巷22號旁│ │秋芳) │之際,徒手行│算壹日。 │
│ │ │廟宇(即│ │ │竊。 │ │
│ │ │「洛迦山│ │ │ │ │
│ │ │奉天宮」│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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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2月│高雄市三│吳金蘭 │水晶洞擺飾1 │陳河鈞騎乘機│陳河鈞犯竊盜未遂罪,累│
│ │18日16時│民區大連│ │個 │車至左列店前│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許 │街182號 │ │ │,趁無人之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即「阿│ │ │,徒手行竊,│元折算壹日。 │
│ │ │成炒飯專│ │ │嗣因吳金蘭發│ │
│ │ │賣店」)│ │ │現,陳河鈞隨│ │
│ │ │ │ │ │即逃逸而未得│ │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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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4年12 │高雄市鼓許惠琴 │花盆1個 │陳河鈞騎乘車│陳河鈞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4日12│山區迪化│ │ │號PE9-813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26分許│街74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搭載陳家玲,│元折算壹日。 │
│ │ │ │ │ │行經左列地點│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由陳家玲在│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車上把風,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河鈞以徒手搬│日。 │
│ │ │ │ │ │運之方式,共│ │
│ │ │ │ │ │同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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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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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