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1號
KSDM,105,易,881,201703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室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5
、864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室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室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三 卷第66-6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參院三卷第59、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 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僅係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 亦即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被 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此外,卷內亦無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之聯絡。準此,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販賣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行 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 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智 慮尚未成熟,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 得,即其交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之對價 300元,既未扣案,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
105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郭室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室易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使該門號為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大昌路口之「統一超商」外面,將其 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在內之2 組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 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該SIM 卡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透過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江龍慶蔡啟章、胡絲貽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江龍慶蔡啟章、胡絲貽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汶芳(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7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瑋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060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等帳戶內,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江龍慶蔡啟章 、胡絲貽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江龍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郭室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時沒 有工作缺錢,伊看臉書上有門號換現金資訊,就打電話跟對 方聯絡,對方說門號給他們,他們會付電話費,換現金給伊 ,一支門號可以換300 元,伊總共辦二支威寶月租型門號給 「進哥」,「進哥」交給伊600 元,伊不知道他們用途云云 。經查:
一、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行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龍慶及 證人胡絲貽與蔡啟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賴汶芳帳戶交易明細表、張瑋均帳戶 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不清楚對方收購門號用途等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 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願支付代價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 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 甚詳,況其於警詢時亦自承:伊透過臉書認識「進哥」,不 知道「進哥」真實姓名,「進哥」兩支門號已無法聯絡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進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全然不知 ,且雙方並非熟識,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SIM 卡交予不相 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不法份子,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其以一販賣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得3 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4月7日12 │另案被告賴汶芳
│ │江龍慶 │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時許,至第一商│之合作金庫商業│
│ │ │話予江龍慶,佯裝係其友│業銀行善化分行│銀行大雅分行帳│
│ │ │人「盧朝興」,誆稱:其│,匯款10萬元。│號000000000000│
│ │ │因支票將屆期急需款項存│ │9號帳戶。 │
│ │ │入云云,致江龍慶陷於錯│ │ │
│ │ │誤。 │ │ │
├──┼────┼───────────┼───────┼───────┤
│ 2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4月28日13│另案被告張瑋均
│ │蔡啟章 │年4月28日10時許,撥打 │時55分許,至台│之兆豐商業銀行│
│ │ │電話予蔡啟章,佯裝係其│中商業銀行清水│后里分行帳號23│
│ │ │友人「陳俊松」,誆稱:│分行,匯款5萬 │000000000號帳 │
│ │ │其急需用錢云云,致蔡啟│元。 │戶。 │
│ │ │章陷於錯誤。 │ │ │
├──┼────┼───────────┼───────┼───────┤
│ 3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4月28日14│另案被告張瑋均
│ │胡絲貽 │年4月28日12時許,撥打 │時2分許,以網 │之兆豐商業銀行│
│ │ │電話予胡絲貽公公陳丙辰│路ATM轉帳方式 │后里分行帳號23│
│ │ │,佯裝係其友人,誆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號帳 │
│ │ │其需支付支票款項急需用│ │戶。 │
│ │ │錢云云,致陳丙辰陷於錯│ │ │
│ │ │誤。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