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OO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1分前之某時,利用 網際網路瀏覽「OO論壇」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張貼之文章內容,因而知悉代號105甲01號少女(87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從事性交易之相 關資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取得聯繫,而其係 18歲以上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其與A女以LINE聊天 過程及觀看A女之容貌,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 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與A女 約定性交易相關事宜,再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OO街口,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OO街00號「O OO館」汽車旅館,並於該旅館第215 號房間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A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嗣警方於網路上發現A女從事性 交易乙事,並通知A女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或不爭執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反面、第45頁、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有關連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4至45頁、第5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 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53頁),並有房號登記卡1 紙、被告與A女於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OO論壇」網頁資料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 26頁、第29頁,偵卷第25頁之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明知A女年僅17歲仍與之進行前揭性 交易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LINE上有問我幾歲, 我回答被告說我17歲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於LINE聯絡過程中沒有問我年紀 ,我也沒有告訴他,好像是在旅館當天有跟被告講說我17歲 ,何時講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後 又改稱:我已經忘記被告於LINE上有無問過我年紀,可 以確定的是見面當天有告訴被告我17歲,但我忘記何時告訴 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復稱:我們進行性交易 後,坐在那邊休息時,我有告訴被告我17歲,當時還一邊聽 音樂、唱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之後再稱:偵查 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點比較接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當時 係憑著我的記憶回想被告於LINE上有問過我年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明顯可見證人A女前後所述不一, 則A女是否曾於LINE上或性交易之前告知被告其真實年 紀為何,已有可疑。再者,觀之前揭被告與A女於LINE 之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均無證人A女所述 告知被告真實年紀之對話內容,縱使由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在上開照片 所顯示之對話前已有聯絡,然而在未能知悉確實對話內容之 情形下,因此認定先前對話中有證人A女所述告知被告真實
年紀乙節,恐過於速斷。從而,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
⒉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性交 易對象之年齡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該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既在 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是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 ,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性交 易對象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詳實核對查明 其年紀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查被告供稱:我知 道A女在OO醫專唸書,OO醫專為五專制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由前揭對話翻拍照片中 所顯示之內容,被告於LINE上向A女稱「等你考完~我 今天休假~再告訴我你今天要和我約哪時~祝考試順利~加 油」等語,顯見被告知悉A女當時係就讀OO醫專之在學學 生,而OO醫專既為五專學制,正常就讀年齡應係介於16至 20歲間,復觀之卷附A女之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外 貌,模樣仍屬稚嫩,再參以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時為39歲、 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之人(見警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 59頁),實具相當之社會經歷,其智識、能力亦查無較一般 人低落之情形,又近距離與A女有所接觸,是其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自得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之可能 ,復參酌被告自承:進行性交易之前,我在便利商店時有問 A女年紀,但A女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 58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之年紀有所質疑,在此情形下仍 與之為上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具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非明知A女年紀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之為性 交易等語,應屬可採,爰以此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 行,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 ,亦將該條例第22條移列為第31條,並修正該條第2 項為「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第2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提高原先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A女則年僅17歲,有其二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上開罪名已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故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故意犯性交易罪,仍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得預見A 女可能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未克制情慾,為滿足 自身慾念而與之為性交易,影響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惟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A女亦請求對其從 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自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犯後業已知錯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害人A女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且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5 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是否 併予宣告沒收,法院本得依其裁量權限,依一般社會通念, 受比例原則之支配,按具體個案審慎裁量決定之。查被告係 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而與A女聯絡,並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 往汽車旅館,則上開手機、機車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惟上開手機、機車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關聯較為間接,且 手機除未扣案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況聯絡之重要 媒介在於LINE,而LINE事實上可在不同裝置上使用 ,則沒收手機並無實益;另機車係往來交通之工具,亦可作 為日常生活之用,再衡以機車之價值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比 例考量,本院乃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上開手機及機車均不為 沒收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