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6號
KSDM,105,易,816,201703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楊月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楊月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楊月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提供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做 為賭博場所,負責採買食物、把風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等賭 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玩撲克牌。嗣於105 年4 月28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賭客陳俊霖、陳綉枝林水蓮簡智慧 、林淑美(陳俊霖等人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先後前往系爭鐵皮屋,以上開撲克牌等物 為賭具,並由陳俊霖擔任莊家,發2 張撲克牌予其他3 位閒 家,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而陳綉枝等人則可自 由選擇莊家或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金 額下注,若所下注之一方點數較大,即可贏得賭金,贏家需 提供500 元至600 元之金額予被告作為抽頭金。末於105 年 4 月28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系爭鐵皮屋執行搜索 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2 顆、賭資28萬25 00元、手機1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再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 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 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 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 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美枝、陳俊 霖、陳綉枝簡智慧林水蓮、林淑美、蔡吳秀枝簡鳳仁簡俊華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陳俊霖、陳綉枝林水蓮及林淑美等人有於前揭時點, 在系爭鐵皮屋為警查獲賭博撲克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 過去曾是堆放貨物之處所,現在則為鄰里間泡茶、聊天之聚 會場所,而非其所經營之賭場,附近居民隨時可以進入系爭 鐵皮屋坐坐;查獲當天是因在場之人為排遣無聊,才開始把 玩撲克牌,賭金僅100 、200 元,贏牌者會拿錢給其買東西 煮來大家一起享用,如此目的只在於鄰居同樂,其並未抽成 或獲取任何利益,而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可言 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俊霖、陳綉枝林水蓮、林淑美均證述下情一致(警 卷第21-34 頁、偵卷第31-32 頁、易字卷第14-21 、46背面 -60 背面頁):
⒈被告家中過去曾經營商店,系爭鐵皮屋為堆貨處,現該商店 已無營業,系爭鐵皮屋即因佔地空曠,而成為左鄰右舍間聚 會之場所,附近之居民只要有空,即前往該處聊天、看電視 、泡茶,或一起煮東西吃,不會刻意相約,一天甚至去好幾 次,此外尚有人會帶自己栽種之蔬菜到系爭鐵皮屋彼此分享 。平常系爭鐵皮屋不會上鎖,所有人均可自由進出,不需經 過被告同意,即便被告不在家,亦同。
⒉為警查獲當天,在場之人均為街坊鄰居,大家一起煮中餐來 吃,吃完即臨時起意玩撲克牌,玩法為每位閒家發牌2 支與 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並得以100 元至300 元不等 之金額押注,該等牌局並非定期舉辦,通常都是在場有人提 議玩撲克牌以排遣無聊,始進行之。扣案之現金中,陳綉枝 、林淑美、林水蓮及陳俊霖分別所有300 元、100 元、100 元及2,000 元之賭金,鄰里彼此間一直以來之共識,係由贏 錢者出資讓被告買東西來煮給大家吃,但無強制性,也沒有 硬性規定出具之金額多寡,有時輸牌者或未玩牌之人亦願意



出錢請客以同樂,而現場所有人都可以享用食物,不限於有 參與把玩撲克牌之人,左鄰右舍間不會互相計較。 該等證詞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足認被告之辯解非為無據之 虛言。
㈡其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 至12,易字卷第31-36 頁 ),併參以證人陳綉枝林水蓮、林淑美之證詞內容可知( 易字卷第47-48 、53及背面、57背面、66-81 頁),系爭鐵 皮屋範圍涵蓋一小房間(即本件把玩撲克牌處)暨前後空地 ,空間寬廣,該房內外均有擺設電視機(編號4 、12照片) ,且有桌子、長形沙發或多張塑膠椅(編號1 、4 照片), 並備有許多鍋、碗、廚具及茶具(編號2 至4 、12照片), 即便在場人數眾多,仍有足夠座位、工具可供現場人員一同 用餐或觀覽電視節目,而不覺擁擠,則系爭鐵皮屋應為鄰里 間平時談天飲樂、看電視之聚會場所無訛,益徵證人陳俊霖 、陳綉枝林水蓮、林淑美前揭證言,乃屬信實。 ㈢系爭鐵皮屋內之牌局既無固定之進行頻率,且不論是否為牌 局參與者,亦不問有無贏得賭金,均得就現場之飲料食物加 以出資、享用,衡諸常情,此種互動模式實乃一般親朋好友 間小賭怡情,由手氣佳或慷慨之人請其他在場者一飽口福, 以增添聚會歡樂氣氛之情形無誤。況本件撲克牌遊戲之押注 金額甚小,僅100-300 元不等,證人陳綉枝林水蓮、林淑 美亦均結證:被告及其家人本來就會在系爭鐵皮屋吹冷氣、 吃飯,故被告不會因其他鄰居亦在該處活動,即要求給付場 地費、水電費,其始終未因提供系爭鐵皮屋供大家使用而獲 得任何好處等語明確(易字卷第49背面-50 、51背面、55及 背面、59頁),本院又查無被告就賭博撲克牌乙節有其他抽 頭之事證,足認其應無邀集他人於自己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賭 博以營利之意,自無從遽論被告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邀 聚他人聚賭之行為。
六、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以牟利為眾所週知之犯罪行為, 故實務上常見職業賭場隱身於一般民宅中,或以小吃店等營 業場所做為掩護,以避免查緝,且需有特別門路,或與莊家 、其他賭客相識者,方得入內賭博財物。然而,本件系爭鐵 皮屋不僅係鄰里間熱門聚會場所,平常又未加以上鎖,所有 人皆可任意進入乙情,已如前述,苟被告真以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賭作為營利之手段,應不致將賭桌設置在一如此輕易可 為他人所發現查悉之空間,系爭鐵皮屋與前揭職業賭場之通 常態樣顯然有異,因認被告允許左鄰右舍在系爭鐵皮屋把玩 撲克牌一事,並非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賭以營利之故意或 舉措甚明。




七、綜上,被告未為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與前開刑 法第268 條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法條之罪責相繩之。檢 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 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