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41號
KSDM,105,易,74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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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龍與前女友林歆寧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 戶問題產生糾紛後,未能順利聯繫林歆寧,嗣透過林歆寧同 母異父之姊姊陳瞳馨商請林歆寧出面處理仍然未果。詎蔡慶 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凌晨 4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旁,持瓦斯槍1 支( 不具殺傷力)射擊黃志傑所有、由陳瞳馨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令前開小客車之 車窗玻璃2 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志傑、陳瞳馨 。嗣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在蔡慶龍所使用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瓦斯槍1 支,遂悉上情。二、案經黃志傑、陳瞳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被告警詢及偵查自白具任意性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在警 詢會坦承本件被起訴犯罪事實,是因為害怕員警把前開瓦斯 槍拿去掉包,且員警一直問我是否持槍射人,我才說我有射 擊前開小客車,嗣後偵查中檢察官雖然沒有強暴、脅迫或誘 導應如何回答,但我因為在警局認罪過了,就繼續為相同陳 述云云。
⒉惟查,本案警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院卷二第15至24頁 ),足認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且未見有以何 更換槍枝為由逼迫被告之言詞,員警更於被告陳稱僅係射擊 玻璃前,主動詢問為何要射擊前開小客車之玻璃(見院卷二 第19頁),亦無被告所稱員警不斷詢問是否持槍射人之情狀 ,實難認被告有何受迫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 因恐不配合員警將遭致不利益,始為不利於己陳述等情,顯



難信為真實。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警方有刻意製造外在 壓力影響被告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中之陳述 ,應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歆寧陳瞳馨於 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證人林歆寧、陳瞳 馨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人林歆寧陳瞳馨等於警詢之 陳述外(被告雖另爭執證人陳瞳馨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但本判決並未採用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論據),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25頁),且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慶龍固坦認與前女友林歆寧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問題產生糾紛後,未能順利聯繫林歆寧, 嗣透過陳瞳馨商請林歆寧出面處理仍然未果,且其所使用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瓦斯槍1 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會坦承本件被起訴犯罪事實,是 因為害怕員警把前開瓦斯槍拿去掉包,且員警一直問我是否 持槍射人,我才說我有射擊前開小客車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前女友林歆寧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過戶問題產生糾紛後,未能順利聯繫林歆寧,嗣透過林歆 寧同母異父之姊姊陳瞳馨商請林歆寧出面處理仍然未果。嗣 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旁,前開小客車之2 片車窗玻璃遭人射擊破裂而不堪使用 。嗣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 行搜索,在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 支(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 平方公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歆寧陳瞳馨、黃志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46至52頁背面),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本案照片、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9日警鑑槍字第120 號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8756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4至27頁;院卷一第11至13 頁反面),並有瓦斯槍1 支扣案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 區○○○巷0 號旁,持扣案瓦斯槍射擊前開小客車之認定: ⒈稽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前女友林歆寧交往時,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歆寧,後來分手後我請 林歆寧將該車過戶回來,林歆寧卻一直不出面處理,所以我 請林歆寧的姊姊陳瞳馨代為聯繫,但陳瞳馨卻與我發生口角 ,我一時氣憤才會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許,持扣案瓦 斯槍前往高雄市○○區○○○巷0 號旁射擊前開小客車玻璃 2 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拜託林歆寧的姐姐向林歆寧說要出面處理車輛過戶問題,但 卻與林歆寧的姐姐產生口角,氣憤之下,就於105 年6 月15 日凌晨4 時許,持瓦斯槍前往高雄市○○區○○○巷0 號旁 射擊前開小客車2 槍,將前開小客車玻璃打破等情(見偵卷 第3 頁背面、第4 頁),一致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瓦 斯槍射擊前開小客車之情節。復佐以證人林歆寧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時,有看過被告把玩裝有鋼珠之空氣 槍,另關於路口監視器攝得有一輛棕色休旅車於105 年6 月 15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案發地點,該車輛無論車型或顏色均與 被告平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等情 (見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背面);證人陳瞳 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開車來我家門口,關於路 口監視器攝得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案發地點之 車輛,該車車型與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同等語( 見院卷二第51頁);而被告車輛之色澤或車型,確實與監視 器畫面攝得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案發地點之車 輛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8 、9 、17至19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 其所稱案發時間(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許)駕車前往案 發地點無訛。從而,被告於警偵中自白既有前揭事證可佐, 足徵應與事實相符。況觀諸前開小客車之照片(見警卷第22 頁),可見該車之車窗玻璃以微小圓形孔洞為中心,擴散出 蜘蛛網狀裂痕,呈現遭不明材質彈丸高速射擊之情狀,核與



被告所供稱持瓦斯槍射擊車輛之犯案手法相符,益見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嗣後雖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員警是否掉包槍枝與被 告是否自白本件毀損犯行,並無任何邏輯上關連,故其此部 分所辯已難令本院遽採。況被告倘若未於前揭時地擊發瓦斯 槍,大可於警詢時逕自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抑或否認有何持槍射擊之行為,有何必要如其所辯因畏懼被 認為朝人射擊,而必須承認射擊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 但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反而足徵其確有於被訴時地持瓦斯槍 射擊無訛。此外,員警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以更換槍枝 為由逼迫被告,且主動詢問為何要射擊前開小客車之玻璃, 亦無被告所稱員警一直詢問是否持槍射人之情狀,有本院警 詢光碟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二第15至24頁),益見被告所 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 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 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前開小客車之玻璃 2 片,使該等玻璃破裂而減損遮避之效用,自屬損壞行為, 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志傑、陳瞳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貿 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前開小客車之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瓦斯槍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2 頁);又該支瓦斯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 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前開小客車,除使 該車2 片玻璃損壞外,亦使該車右後車門板金損壞而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就毀損車門板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陳 瞳馨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坦承持槍射破前開小客車玻璃,然均未提及尚有毀損 車門板金一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該等毀損犯行 ,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前開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22頁) ,亦未見右後車門板金有何因遭射擊而受損之跡象。是在別 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依告訴人陳瞳 馨於警詢之指述,逕認被告果有實施該部分毀損犯行。惟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 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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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