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毅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毅訓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毅訓係謝孟珊之胞姊謝淑伶(起訴書誤載為謝淑玲應予更 正)之男朋友,明知其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迄102 年12月 間,已分別積欠林國隆、顏銘賞、蘇志雄、謝淑伶等人鉅款 ,且前於102 年12月間亦向謝孟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共計至少707 萬元迄未償還;復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承攬 玻璃屋等工程(附表編號1 部分,下稱「玻璃屋等工程案」 )、從事買賣象牙化石、洋酒、九孔石、玫瑰石等投資(附 表編號3 部分,下稱「象牙化石等投資案」)、取得承包5 間玻璃屋工程之機會(附表編號4 部分,下稱「5 間玻璃屋 工程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伯」合夥投資玻璃 屋工程(附表編號5 部分,下稱「阿伯合夥案」),或出境 至大陸及香港地區取回投資款項以清償謝孟珊(附表編號6 部分,下稱「出境費用案」)等情事,在此無力亦無意償還 新增借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謝孟珊 訛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事由,並表示待取得謝孟珊各 次交付之款項周轉後,必能清償之前所欠款項等語,致謝孟 珊誤信馬毅訓有意依約清償借款,且若將款項交予馬毅訓, 馬毅訓旋將依約返還上開70萬元及嗣後陸續借得之款項,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馬毅訓 ,馬毅訓因而以此等方式向謝孟珊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得手。詎屆期馬毅訓仍未清償分文,謝孟珊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謝孟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馬毅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已向林國隆等人借貸鉅款,且 曾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事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向告 訴人謝孟珊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3 至 5 等項嗣後並未實際完成,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款項; 復不否認附表編號6 「出境費用案」中各次係其並未實際出 境,然以需出境取回境外投資款項相關之機票等費用名義向 告訴人詐得財物等情,惟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否認係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使之交付款項,辯稱:就附表編號1 至5 等 次之款項均為基於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來,也答應要 還款給告訴人;有關附表編號1 「玻璃屋等工程案」,伊當 時確實有在臺南新營地區承攬玻璃屋等工程,工人也確實有 受傷就醫;另附表編號3 「象牙化石等投資案」、編號4 之 「5 間玻璃屋工程案」當時均有接洽;至於附表編號5 之「 阿伯合夥案」當時確實有該名「阿伯」,但後來該名「阿伯 」死亡,才不了了之;伊有告知告訴人上開案件未必會成功 ,告訴人有時後也是看她姊姊謝淑伶之面子才借錢給伊,伊 所賺到的錢後來都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經查: ㈠有關⒈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起迄102 年12月之間,已分別積 欠林國隆至少187 萬元、顏銘賞至少150 萬元、蘇志雄至少 100 萬元、謝淑伶至少200 萬元,且前於102 年12月間亦已 向告訴人借貸70萬元,共計至少707 萬元之鉅款迄未償還(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林國隆477 萬元、顏銘賞164 萬8 千 元、蘇志雄169 萬8 千元、謝淑伶500 餘萬元,惟因被告對 於各筆數額尚有爭執,因上開債權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本 案僅就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加以認定)、⒉被告曾以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事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向告訴人取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款項、⒊ 附表編號3 「象牙化石等投資案」、編號4 「5 間玻璃屋工 程案」、編號5 「阿伯合夥案」等項嗣後均未能完成等節,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本院另案) 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103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卷〈下稱 偵卷1 〉第54-5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
卷2 〉第10-11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卷 3 〉第12-13 、29、33-34 、36、52頁反面、53頁反面、99 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25-29 、91-99 頁)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6 部分「出境費用案」之詐欺事實,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在卷(本院易卷第42、92頁), 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珊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偵卷1 第54-59 頁、偵卷3 第85-88 頁、本 院易卷第65-78 頁反面)、證人謝淑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 易卷第55頁反面-64 頁反面),以及證人林國隆、顏銘賞於 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蘇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偵卷1 第137 頁反面-138頁反面、148-149 、155 頁及反面 、偵卷3 第61頁反面-85 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資料、通訊軟體內容、電話通聯譯文、被告入出境紀錄(出 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47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係告訴人, 相對人係被告,本票金額各40萬元、28萬元,見偵卷1 第44 -46 頁)、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予蘇志雄、林國隆 、顏銘賞等人之票據、借據等件(偵卷1 第68、142-147 、 150- 154、157-158 頁)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 6 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時也是看姊姊謝淑伶之面子貸予款項云 云,惟有關被告如何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由自告訴人處取 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孟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一開始係透過姊姊謝淑伶關係認識被告,後來就直接與被告 聯繫,因為謝淑伶曾說被告是在做工程,伊因而曾在102 年 12月28日前曾借給被告70萬元沒有償還(此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7683 號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因為被告後來一直以他做工程會拿到錢,只要伊再借錢給他 ,讓他完成工程或是交易就可以還錢,伊才繼續將款項交給 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 「玻璃屋等工程案」部分,被告稱手 上玻璃屋工程快完工,要去找人拿錢,並說要開庭了,不會 騙伊,如果不借他錢,他就無法拿10萬元給伊;又說玻璃屋 工程的吊鋼骨機具要多租1 天,不然重租要多付錢,以及工 人手受傷送急診,若治不好不能完工,業主不會付錢等理由 借款,被告還傳急診室照片給伊(偵卷1 第28頁),被告也 有拍工程照片給伊,借錢後伊有到被告所說工地一帶查證, 但是找不到類似建築物,另被告以幫人換鳳凰鎖可以賺2 千 多元,還給伊一個民宅地址,伊用Google街景圖搜尋後確認
有該地址,才覺得被告應該不是騙伊;附表編號2 那次被告 在法庭上寫了切結書(偵卷1 第68頁)說有誠意要還伊40萬 元,並說需要用錢,先借2 千元,伊便不疑有他借給被告; 附表編號3 「象牙化石等投資案」部分,是被告說有位「阿 伯」鄰居撈到象牙化石,可以5 千元購買,保證可高價轉手 再與伊對分,並傳送象牙化石照片取信伊,另說有金頭瓶蓋 洋酒可以投資轉賣賺價差,且已經找到買主,被告並沒有說 不一定會成交,後來被告說酒賣掉了,但是也沒拿到錢;另 被告稱要前往臺中轉賣自有之九孔石、玫瑰石,可以賣得幾 十萬元而獲得利潤,但需要相關鑑價等費用等事由向伊借錢 投資,如果伊知道這些交易不會成功,就不會借錢給被告; 附表編號4 「5 間玻璃屋工程案」是被告說新接5 間玻璃屋 工程,簽約金約100 多萬元,但須借錢處理上個工程的燈具 、防水,才能接新工程並還伊錢,還說工人手受傷要去藥房 買紗布,向伊借錢,此案被告說後來沒有成功,但已花錢去 買料;附表編號5 「阿伯合夥案」是後來被告說有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伯」合資玻璃屋工程,說「阿伯」會借他 錢來還伊,因為他還缺一些錢,不想讓「阿伯」知道自己身 上沒錢為由,來向伊借錢,但後來因為沒有承攬到「5 間玻 璃屋工程案」就不了了之,被告還說後來該名「阿伯」過世 ;伊借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一直說會還錢,還表示在大陸有 投資,如果分紅就會有錢,伊因為之前借給被告的款項都是 自己勞力賺取得來,很想把錢收回,才會信以為真認為再借 被告這些錢便可拿回之前部分借款,謝淑伶應該不知道伊與 被告本案部分之借款等情明確(偵卷1 第42-43 、54-59 頁 、本院易卷第65-79 頁反面),並有證人謝淑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後,被告表示以承攬工程 需要款項為由,遊說伊幫他借款,伊幫被告借款後,被告又 向伊說手上有3 個工程在做,工程趕起來後會把錢還伊,希 望伊幫他向認識的人借錢才能把工程做完,伊始介紹告訴人 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自己找告訴人以工程款等名義借錢 ,詳細內容伊就不太清楚,一開始告訴人有向伊查證被告背 景,伊因為主觀上認為被告真的在做工程,所以向告訴人表 示被告是真的在做工程,後來伊與告訴人因為之前借款的事 情翻臉,在103 年3 、4 月後伊已經沒有與告訴人聯繫,是 後來有1 次(指附表編號6 部分)因為被告說要從大陸拿錢 回來,伊相信被告所言,才去向告訴人說被告當時人確在大 陸等語可佐(本院易卷第55頁反面-64 頁反面),堪認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5 等事由及待取得告訴人各次 交付之款項周轉後,必能清償之前所欠款項為由,並非因告
訴人之姊姊謝淑伶之關係始借款予被告乙情明確,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時也是看姊姊謝淑伶之面子貸予款項云云,要難採 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5 等事由確有其事,亦未表示附表 編號3 之交易必定會成功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有承攬附表編號1 「玻璃屋等工程案」,並稱有 拿到工程款3 萬8 千元,工人確實有受傷,需要醫藥費云云 (偵卷1 第54-58 頁、本院易卷第26頁),而被告雖有提出 相關施作工程或急診室之照片(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 ),然 其自承僅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相關工程,且迄本案審結仍無法 提出相關工程之地點及業主、僱用之工人姓名等節以供查證 ,復無法提供其購買相關材料之廠商名稱(本院易卷第92頁 反面-94 、96-97 頁)。惟被告果確有承包相關玻璃屋等工 程,當有相關叫貨、承包、發放工資之資金證明或契約、會 計憑證等可資查證,且若工人確曾數次受傷就醫,亦應有相 關醫療費用單據可以提出,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人證、 書證為憑,此與一般正當之承攬工程業者經營常態顯然有異 ,已難認其附表編號1 「玻璃屋等工程案」之內容屬實。 ⒉另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曾以將在103 年4 月2 日返還告訴 人40萬元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2 千元等情,除據證人謝孟珊 證述如前,亦有切結書等件可參(偵卷1 第68、218 頁); 惟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其出具上開切結書向告訴人借款時, 已可預期在103 年4 月2 日得以籌措償還告訴人40萬元款項 之資金證明,足見其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狀況,斷無可能在 約定期間償還告訴人40萬元,卻仍以借款後旋即可償還告訴 人大筆款項之不實名義,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無訛。 ⒊就附表編號3 「象牙化石等投資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最後並未買到象牙化石、洋酒,交易並未成 功,另九孔石、玫瑰石部分是朋友的,伊有想要轉賣賺價差 ,仲介成功可以賺10幾萬元,伊有去玉市問過,但人家說沒 這個價值,而未交易成功,伊事先有告知告訴人這些交易可 以拼看看,但不一定會成功等語(偵卷1 第56頁、本院易卷 第25-26 、94頁反面-96 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謝孟珊證 稱被告當時確有表示交易會成功,已如前述;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附表編號3 之象牙化石交易之電話錄音,亦顯示當時告 訴人曾詢問被告「你怎麼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你那 一支什麼時後可以賣」等語,再就附表編號3 之洋酒交易部 分,斯時被告亦在通話中表示以將2 萬元收購4 瓶軒尼詩洋 酒,轉賣可賣3 萬5 千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 千元,並表示 次日必能還告訴人30萬元等語,終獲告訴人首肯匯款,有本
院當庭播放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 41 -42頁),並佐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內容,就 有關象牙化石部分,被告曾於103 年3 月30日稱:「我有買 主能賣到1 萬6 千元左右;我們拆帳對分…一起賺好嗎,我 答應的會做到…這買下來我可以當天就轉賣了」等語(偵卷 1 第19-20 頁),於103 年4 月20日稱:「明天才能成交」 等語(偵卷1 第28頁),俱可佐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強調上 開投資必會成交獲利等情明確;然附表編號3 「象牙化石等 投資案」嗣後均未實際成交獲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實難認被告所稱必能成交獲利之內容屬實。又被告雖辯稱確 有接洽相關交易,並提出若干來歷不明之疑似象牙化石或九 孔石、玫瑰石之照片(見附表編號3 ),然其至本案審結仍 無法提出當時曾進行相關交易之對象或鑑定費用之相關書面 證明佐證(本院易卷第94-96 頁),證人謝淑伶更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偵卷1 第25頁)之(九孔石等) 石頭照片證稱:被告曾於102 年7 、8 月前拿這張照片跟伊 之前精品店之老闆表示說這是他所有,想要賣好價錢等語( 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而與其於本案審理時稱九孔石等係 朋友所有之說法相互出入,要難遽認附表編號3 「象牙化石 等投資案」之各項投資為真實。
⒋就附表編號4 之「5 間玻璃屋工程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並不否認之後並未實際簽約並承攬此一工程,惟辯稱 係因介紹人之問題云云(偵卷1 第56頁、本院易卷第27、96 頁反面-97 頁),然就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介紹 人加以證實(本院易卷第27頁、96頁反面),何況若有5 間 玻璃屋工程案已在洽談,且被告復稱已有(附表編號6 之) 某位「阿伯」願意資助其承攬「5 間玻璃屋工程案」(本院 易卷第97頁),當有相關估價之單據等證明或確定之工地位 置可資佐證,否則被告如何確知承攬後可獲取100 餘萬元之 承攬工程費用?然被告迄本案審結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僅 託言係因不詳介紹人因素未果云云,亦難認被告所稱「5 間 玻璃屋工程案」名義確實存在。
⒌就附表編號5 之「阿伯合夥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為買酒討好住七股的綽號「水伯」之「阿伯」,亦坦 言後來因「5 間玻璃屋工程案」未能承攬,「阿伯」不願出 資,之後「阿伯」也死亡等語(偵卷1 第57-58 頁、本院易 卷第28頁、97頁)。惟該名「阿伯」既願出資投資被告上開 總價100 餘萬元之「5 間玻璃屋工程案」,諒必與被告具有 一定交情之信任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道該 名「阿伯」之姓名、地址,是聽鄰居說「阿伯」已經死了云
云(本院易卷第97頁反面),顯然與該名「阿伯」不甚熟識 ,所述已見矛盾,而與常理有違。何況該名「阿伯」竟願在 被告尚未確定已可承攬上開「5 間玻璃屋工程案」之際即已 願意大力資助被告,而被告竟也願意在不知「阿伯」真實姓 名、資力等情況下即願與之合夥,與更是與合夥投資之常情 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謂七股「阿伯」確屬存在。 ⒍綜上所述,被告至本案審結時均無法提出其用以向告訴人索 款之附表編號1 至5 等名義係確實存在之事,復無法如其向 告訴人所稱之待其取得告訴人各次交付之款項周轉後,必能 順利清償之前所欠款項,堪認被告明知並無上述各情,仍以 附表編號1 至5 等不實名義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意還款本案自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惟被告 於本案案發期間之前,已經積欠至少707 萬元之債務此情,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名下並無財產,平素係以打零 工為業,於103 年4 月後即無收入等情,更無在大陸地區有 相關投資或資產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1 第58頁、 偵卷3 第29頁、99頁反面),並有其101 、102 年度財產所 得清單在卷可佐(偵卷1 第8-9 、95-96 頁)。至被告雖辯 稱其有取得玻璃屋部分之收入3 萬8 千元等情(偵卷1 第58 頁),惟本院業已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 「玻璃屋 等工程案」之如何不可採等情如前,自難以遽信;況縱令被 告確有此筆收入,其金額亦不敷清償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 由此被告於案發時之資力狀況、負債情形,可見被告於行為 時客觀上已經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之新增借款,竟仍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訛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事由,而向告訴人取得各筆款項,迄今又未償還告訴人 分文,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無意還款予告訴人,其具有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若其係詐騙,告訴人豈有可能一再上當而借予款 項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回 之前貸予款項之人性弱點,不斷以各種名目,佯稱只需告訴 人貸予小筆款項資助其度過難關,其將獲取大筆款項可以償 還前債,致令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尚難以借貸時間之長短 、次數之多寡等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聲請調閱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淑伶間之 通聯紀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反面),惟相關通聯時間自案發 迄今已歷經2 年以上,顯逾目前電信業相關記錄保存期間, 且被告復無法說明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及關聯性,顯無調 查之必要及實益,爰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等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至附表編 號5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雖橫跨法律修正前、後,但因屬接 續犯(詳後述),行為終了時已在法律修正生效當日,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至附表編號6 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 條文修正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附表編號1 「玻 璃屋等工程案」、編號3 「象牙化石等投資案」、編號4「5 間玻璃屋工程案」)、編號5 「阿伯合夥案」、編號6 「出 境費用案」中,告訴人雖在客觀上曾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 然均各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 ,以一系列相同名目之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各以一 罪論。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2 、3 、 7 、9 」(對應附表編號1 )、「5 、6 、8 (對應附表編 號3 )」、「12、13」(對應附表編號6 )應分論併罰,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7 、9 」均係被告以承攬玻 璃屋等工程衍生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5 、6 、8 」均係被告以可買賣物品投資獲利後分予 告訴人為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則均係以出境相關費用為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應各屬附表 編號1 、3 、6 項下同一接續犯意之範疇,是公訴意旨認應 依起訴書附表13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附表編號6 該 次曾利用不知情之謝淑玲向告訴人稱被告人在大陸地區,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出於不勞而獲之貪念,而假借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名義為幌,藉此施展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犯後迄今仍未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負責作為,復否 認除附表編號6 外之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 錄之素行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及所詐取財物數額之侵害法 益程度等情狀;並佐以被告為未婚、家境勉持、受有專科程 度教育之智識水準、業工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 、3 至6 等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 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刑法 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後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沒收物為現 行流通之貨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末按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 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後再次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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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起│ 借款時間 │事由 │借款金額│書證出處(見偵卷1 ,│主文 │
│號│訴書附│ │ │ │下列括號內為頁數) │ │
│ │表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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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03 年3 月10日│要買施工的材料,3 天│1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馬毅訓犯詐欺取│
│ │ │ │後開庭時會先還10萬元│ │ (64) │財罪,處有期徒│
│ │ │ │(稱要開庭了,不會騙│ │2.通訊軟體內容(65) │刑參月,如易科│
│ │ │ │告訴人)云云 │ │3.電話通聯譯文(216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103 年3 月12日│支付玻璃屋工程費用(│1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做工作要用),明天可│ │ (64) │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以還告訴人10萬元,其│ │2.電話通聯譯文(216 │肆佰元沒收,於│
│ │ │ │他欠款月底可還云云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其│
│ │1-3 │103 年3 月13日│支付玻璃屋工程費用,│1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價額。 │
│ │ │ │明日工程就可驗收,收│ │ (66) │ │
│ │ │ │到的5 萬元工程款可以│ │2.電話通聯譯文(216 │ │
│ │ │ │還告訴人云云 │ │ ) │ │
│ ├───┼───────┼──────────┼────┼──────────┤ │
│ │1-4 │103 年3 月15日│支付玻璃屋工程費用,│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工程在收尾,星期二(│ │ (66) │ │
│ │ │ │18日)才會拿到錢,但│ │2.電話通聯譯文(217 │ │
│ │ │ │星期一(17日)可先還│ │ ) │ │
│ │ │ │告訴人13萬元云云 │ │ │ │
│ ├───┼───────┼──────────┼────┼──────────┤ │
│ │1-5 │103 年3 月19日│做工程備料錢不夠(阿│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伯會投資工程、要開庭│ │ (67) │ │
│ │ │ │了不會騙人)云云 │ │2.電話通聯譯文(217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3 月20日│趕工程,工人工作受傷│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起訴書附表誤│送醫需醫療費(明天開│ │ (67) │ │
│ │ │載為105 年,業│庭會還錢)云云 │ │2.電話通聯譯文(217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見本院│ │ │ │ │
│ │ │易卷第25頁) │ │ │ │ │
│ ├───┼───────┼──────────┼────┼──────────┤ │
│ │3 │103 年3 月21日│換鳳凰鎖買材料(明天│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會還4 千元)云云 │ │ (69) │ │
│ │ │ │ │ │2.電話通聯譯文(217 │ │
│ │ │ │ │ │ ) │ │
│ ├───┼───────┼──────────┼────┼──────────┤ │
│ │7 │103 年4 月5 日│施作玻璃屋工程,吊鋼│3 千4 百│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骨機須多租1 天云云 │元 │ (71) │ │
│ │ │ │ │ │2.通訊軟體內容及搭建│ │
│ │ │ │ │ │ 玻璃屋照片(23) │ │
│ │ │ │ │ │3.電話通聯譯文(218 │ │
│ │ │ │ │ │ ) │ │
│ ├───┼───────┼──────────┼────┼──────────┤ │
│ │9 │103 年4 月21日│工人手受傷急診醫藥費│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云云 │ │ (73) │ │
│ │ │ │ │ │2.通訊軟體內容及醫院│ │
│ │ │ │ │ │ 急診室照片(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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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103 年3 月28日│寫切結書稱4 月2 日可│2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馬毅訓犯詐欺取│
│ │ │ │先還40萬元,但需款孔│ │ (69) │財罪,處拘役貳│
│ │ │ │急先借2 千元 │ │2.電話通聯譯文(218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3.切結書(6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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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103 年3 月30日│需款5 千元買入「象牙│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馬毅訓犯詐欺取│
│ │ │ │化石」,將以1 萬6 千│ │ (70) │財罪,處有期徒│
│ │ │ │元高價轉手賣出,獲利│ │2.通訊軟體內容及化石│刑貳月,如易科│
│ │ │ │與告訴人拆帳對分,與│ │ 照片(20-22 ) │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前欠款一起清償云云│ │3.電話通聯譯文(21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6 │103 年3 月31日│要買洋酒,高價轉手賣│5 千元 │1.合作金庫EATM匯款單│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出可賺1 萬多元,明日│ │ (70) │元沒收,於全部│
│ │ │ │可先還30萬元,後日再│ │2.電話通聯譯文(218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還15萬元云云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1 │103 年4 月16日│買賣九孔石、玫瑰石及│3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鑑價費用云云 │ │ (71) │ │
│ │ │ │ │ │2.通訊軟體內容及石頭│ │
│ │ │ │ │ │ 照片(25-27) │ │
│ ├───┼───────┼──────────┼────┼──────────┤ │
│ │8-2 │103 年4 月17日│同上 │2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 │ │ (72) │ │
│ │ │ │ │ │2.通訊軟體內容及石頭│ │
│ │ │ │ │ │ 照片(25-27) │ │
│ ├───┼───────┼──────────┼────┼──────────┤ │
│ │8-3 │103 年4 月18日│同上 │1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 │ │ (72) │ │
│ │ │ │ │ │2.通訊軟體內容及石頭│ │
│ │ │ │ │ │ 照片(25-27) │ │
│ ├───┼───────┼──────────┼────┼──────────┤ │
│ │8-4 │103 年4 月20日│同上 │4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 │
│ │ │ │ │ │ (73) │ │
│ │ │ │ │ │2.通訊軟體內容(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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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103 年4 月25日│有5 間玻璃屋工程待簽│1 千元 │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2 │馬毅訓犯詐欺取│
│ │ │ │約,可拿到100 多萬元│1 千元 │張(74) │財罪,處有期徒│
│ │ │ │簽約金,但須借款處理│ │ │刑貳月,如易科│
│ │ │ │之前未完之工程材料費│ │ │罰金,以新臺幣│
│ │ │ │云云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 │103 年4 月28日│同上 │1 千元 │1.土地銀行eATM匯款單│未扣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