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侃育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侃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林侃育與伍家萱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住 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林侃育見伍家萱及 其同事陳錦泉返回上址大樓,上前告知伍家萱其小孩不當使 用電梯之社區事務,雙方遂起爭執,詎林侃育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址大樓1 樓電梯門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破機歪」、「幹你娘」(台語)等 言語辱罵伍家萱,足以貶損伍家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 陳錦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⒈告訴人伍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侃育及辯護人既否認 其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伍家萱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錦泉於警詢中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錦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被訴時地為恐嚇犯 行一節,雖與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亦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告訴人伍家 萱及證人陳錦泉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院卷一第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侃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伍家萱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 係向伍家萱反應其小孩玩電梯經勸告不聽之社區事務,雙方 始發生爭執,雖然吵架口氣會差一點,但我沒有對伍家萱罵 三字經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伍家萱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 之住戶。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被告見告訴人伍家 萱及其同事陳錦泉返回上址大樓,上前向告訴人伍家萱反應 其小孩不當使用電梯等社區事務,雙方遂起爭執,被告並在 上址大樓1 樓電梯門口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告訴人伍家萱告以若干言語等節,業據告訴人伍家萱、 證人陳錦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8 頁;院卷二第87至9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頁;院卷 二第34、3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 13頁背面、第14頁;院卷二第33、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大樓1 樓電梯門口,向告訴人 伍家萱告以「破機歪」、「幹你娘」(台語)等言語一節, 業據告訴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 點 多,我與陳錦泉回到我住處,被告就對著我罵三字經,後來 我們要搭電梯時,被告追上來以台語說破機歪等語(見偵卷 第7 、8 頁;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陳錦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天我陪伍家萱回家,抵達其住處 樓下時就看到被告,被告對我們罵「破機歪,幹你娘」三字 經等情(見偵卷第7 、8 頁;院卷二第88、89頁)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17頁),足 見告訴人伍家萱前揭指述已非無稽。本院審酌證人陳錦泉雖 於審理中證稱幫忙告訴人伍家萱接送小孩、為保護告訴人伍 家萱而陪同返家等情(見院卷二第87頁),堪認渠等有一定 情誼;甚至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方大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 發時我擔任前開大樓管理員,伍家萱曾說陳錦泉是其先生, 並看到陳錦泉及伍家萱有同居關係等語(院卷二第83頁正背 面、85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伍家萱與證人陳錦泉並非夫 妻關係,有告訴人伍家萱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 頁),況衡以證人陳錦泉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
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倘若證人陳錦泉有誣指被告,大可 直接附和告訴人伍家萱之指述,證述其確有聽聞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何須在承受偽證 罪處罰風險下,仍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當天僅以前開 言詞侮辱告訴人伍家萱,並未說起訴書所載之「不要多事, 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恐嚇言詞(見院卷二第88、89頁 ;詳如判決理由欄貳、三、⒊部分所述),是證人陳錦泉設 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已屬低微,上開證述洵堪採信。再佐以 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伍家萱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狀, 已如上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於於104 年11月11日 晚間7 時許,在上址大樓1 樓電梯門口,以「破機歪」、「 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伍家萱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另辯稱證人陳素月曾在現場聽聞本件爭執,可證明其 未有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工作之店面在本件大樓旁,案發當晚我要出門 時,聽到大樓有人大聲吵架,我確定當時係被告與伍家萱、 陳錦泉發生爭執,但沒有注意渠等吵架之內容等語(見院卷 二第80、81頁),則證人陳素月既自陳未注意當時爭吵內容 ,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 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上址大樓1 樓電梯門口, 為該大樓住戶或其他訪客可能經過之處,核屬不特定人及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至於台語「破機歪」、「幹你 娘」等言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足 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對方,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 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紛爭,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對方,實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經濟生活 小康、專科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前揭言詞外,另以「 你的機歪比什麼還臭」辱罵告訴人伍家萱云云,惟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辱罵「你的機 歪比什麼還臭」等語;而依目擊證人陳錦泉於警詢迄至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亦均未具體提及被告有以「你的機歪比什麼 還臭」等語辱罵告訴人伍家萱之情形;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伍家萱對話之影像而無聲音(見院卷二 第34、35頁),亦無從據此判斷渠等對話內容為何,就此部 分即難僅憑告訴人伍家萱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另以上開 言詞加以辱罵。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見告訴 伍家萱及陳錦泉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在上址 1 樓電梯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伍家萱 恫稱「我就是流氓,如果要住這邊的話,就小心一點,安分 一點,不然就要對你跟你小孩不利」等語,同時對告訴人陳 錦泉恫稱「不要多事,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 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 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4443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伍家萱、陳錦 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伍家萱、陳錦泉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雖有發生口角,但未 為前揭恫嚇言詞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侃育確有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與告訴人伍 家萱及陳錦泉在上址1 樓電梯前對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關於被告當時是否口出前揭恫嚇言詞,徵之告訴人伍家萱固 於警詢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我們恫稱「我是黑道流氓, 如果要住這邊的話,就小心一點、乖一點,不然要找你跟小 孩的麻煩」(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我說「我就是流氓,如果要住這邊的 話,就小心一點,安分一點,不然就要對你跟你小孩不利」 ,對陳錦泉說「不要多事,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見偵 卷第7 、8 頁;院卷二第91、92頁)。而告訴人陳錦泉亦於 警詢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我說「我就是流氓、黑道, 你小心一點,把小孩顧好」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我說「不要多事,不然怎 麼死的都不知道」,向伍家萱說「我就是流氓,如果要住這 邊就安分一點,不然就要對兩個小孩不利」等語(見偵卷第 7 、8 頁)。
⒉惟參以告訴人伍家萱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事實陳述狀,載明: 於104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大樓走廊,被告夥同 數位身上有紋身之男子圍上來,破口就罵三字經,還揚言「 我就是流氓、黑道,你們乖一點,不然就要對你小孩不利」 等語;嗣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同事陳錦泉陪我回 大樓,被告又對我們大罵三字經,並恐嚇我們「少管閒事, 再多事,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37、38 頁),與其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 書所載之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向告訴人伍家萱恫稱 「我就是流氓,如果要住這邊的話,就小心一點,安分一點 ,不然就要對你跟你小孩不利」等語,已有可疑。 ⒊再稽以告訴人陳錦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11日當 天,被告僅以「破機歪」、「幹你娘」等言語加以辱罵;至 於起訴書所載恫稱「我就是流氓,如果要住這邊的話,就小 心一點,安分一點,不然就要對你跟你小孩不利」、「不要 多事,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則係被告於104 年10
月23日晚間與一群流氓包圍伍家萱後所為,我一直覺得當次 發生的問題比較大,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將104 年10月23日 及104 年11月11日發生的兩件事一起陳述等情明確(見院卷 二第88、89頁),核與告訴人伍家萱前揭事實陳述狀內容大 致相符,本院審諸告訴人陳錦泉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應無 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陳錦泉於審理之證述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確實未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1 樓電梯門口,對伍家萱恫稱「我就是流氓,如果要住這邊的 話,就小心一點,安分一點,不然就要對你跟你小孩不利」 等語、對陳錦泉恫稱「不要多事,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等語,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伍家萱 及陳錦泉為前揭恫嚇言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觀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記載「林侃育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 上址1 樓電梯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伍家萱恫 稱…,同時對陳錦泉恫稱…」等語,與告訴人陳錦泉前揭於 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伍家萱提出之事實陳述狀所稱之「林侃 育夥同數名男子,於104 年10月23日在大樓走廊,對伍家萱 及陳錦泉恫稱…」等情相對照,非但犯罪時間相差甚遠,犯 罪地點亦有不同,起訴書更未提及被告林侃育有何夥同數名 男子犯案之情狀,自難認已針對前揭於104 年10月23日發生 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此部分應屬另一獨立於本件起訴範圍 外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惟倘若檢察官認此部分涉 有犯罪,仍得針對此部分再行追訴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