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薇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丙○○涉犯通姦罪 嫌部分經其配偶即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27 號房間內與 丙○○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聯絡警方到場,當場查獲被告及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通、相姦屬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 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下稱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十全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5張及光碟1 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 且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丙○○共處一室,然堅決否 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丙○○律師承辦伊親戚黃金益之 法律案件,事發當日適丙○○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高醫)就醫檢查,結束後以電話聯絡伊外出討論黃金益案 件,伊遂駕車前往高醫赴約,然丙○○上車後即表示身體黏 黏的且很不舒服,伊遂提議前往附近汽車旅館沖澡,但進入 房間後,伊發現浴廁竟是透明的,遂獨自在車庫等待,俟丙 ○○清洗完畢,伊才進入房間內泡茶欲討論案件,詎房間電 話響起,丙○○接電話後頻說「慘了、慘了」,2 人急忙駕 車離開,然告訴人已在車庫門口阻擋等語。經查:(一)丙○○係律師,其配偶為告訴人,被告前曾委任丙○○為 其處理離婚案件,並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2 人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稍前某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薇風情汽車旅館租用227 號房間,並在該房間 內共處一室,嗣告訴人經徵信社人員通報到場並報警處理, 見被告及丙○○自上開房間車庫欲駕車離去,旋在該房間內 取得白色床單1 件、髮夾1 個、使用過之礦泉水瓶2 瓶、已 開封之茶包2 包、茶杯2 個、牙刷2 枝及餅乾4 包等物交予 警方扣案等情,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證人丙○
○供述明確,且有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5張、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在 卷可稽【見三民一分局104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19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6 頁至第60頁】,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二)被告辯稱伊與丙○○係在上揭房間內討論伊親戚之法律案 件云云,然汽車旅館之房間甚為隱蔽,係設計供人休息、住 宿之用,是以其內設有床舖、浴室,而旅館業者多會提供寢 具及盥洗用具予顧客使用,然咸少附有辦公桌椅及其他辦公 設備,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可認係商議公事之適當場所,且 認利用之顧客多係出於住宿、休息或為親密行為之目的。被 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為免男女2 人共處是類隱蔽室 內而遭人非議,如係討論公事,理當避免利用此等場所,準 此,被告及丙○○至上揭汽車旅館租用房間且同處一室,則 2 人關係是否屬於一般朋友正常交往或單純公事往來之程度 ,不無可疑。惟刑法第239 條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仍以發 生姦淫關係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相姦罪, 仍應視被告與丙○○有無發生姦淫行為而定。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姦淫行 為等情,固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83頁及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然丙○○於本案經告訴人提告涉 犯通姦罪嫌,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予否認與被告曾發生姦淫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嗣告訴人 於105 年2 月26日偵訊時陳稱:若丙○○不承認犯行就無法 獲得伊原諒;先前無法談成和解是因為丙○○不願與伊和小 孩一致對外並承認錯誤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背面),丙○ ○雖未於該次偵查庭坦承通姦犯行,然已向告訴人道歉而釋 出善意,並供稱希望檢察官能讓伊和告訴人繼續洽談和解事 宜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俟丙○○於105 年3 月9 日 偵訊時即改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姦 淫行為云云(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旋於105 年 3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對丙○○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176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7頁、第94頁)。又丙○○於101 年8 月10日曾與告
訴人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以第11條約定「甲(丙○○)、 乙(告訴人)方願意自律,保證日後絕不與配偶以外之任何 異性涉足不正當場所(例如有異性陪侍之飯店、酒家、賓館 、酒廊、KTV 、PUB 、汽車旅館等)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 之不當行為及性行為,如有證據證明並查明屬實者,應賠償 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如有社交需要,必須與其他異性往來 ,應事先告知他方。」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及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參憑(見偵卷第 35頁至第36頁背面)。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據上開約款請 求丙○○賠償,嗣達成和解,約定丙○○僅需賠償部分金額 及天珠1 串,毋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全額等情 ,經證人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以證人丙○○在面臨告訴人 刑事告訴及民事鉅額求償之壓力下,為配合告訴人堅持丙○ ○必須承認犯行始能獲得伊原諒之立場,因而更易前詞改為 指述被告與其發生姦淫行為云云,即非無可能,則其證述不 利於被告之內容,憑信性本即偏低。
(四)再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很累,伊洗澡 後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後來與被告作親密動作,如愛撫胸部 、下體等都有,最後就性交,伊都躺著,被告在上面;因伊 有糖尿病,不容易硬,要愛撫後才能勃起;本次不是第一次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被告有脫衣服,要脫衣服才能辦事 ;與被告愛撫時都有脫光衣服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如屬為真,其理應 對被告身體有無明顯特徵乙節當知之甚詳,然辯護人詢問證 人丙○○是否知悉被告身體特徵乙節,證人丙○○卻未予正 面回答,僅證稱:伊不會記得且注意那麼多,伊們在一起擁 抱,且性交時伊都是躺著、眼睛閉著云云(見易字卷第53頁 ),顯係刻意迴避此關鍵問題。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性交時,有人打電話進來房間,說有朋 友找伊們,伊跟被告說糟糕了,有人要來抓,伊很緊張,就 說快一點、快一點離開;伊就趕快洗澡、穿衣服,然後下樓 ,下樓時還拿1 萬元給被告,後來伊們打開門出來就看到徵 信社的人云云(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是依證人丙○○所 述情節,其於房內接聽電話時已查悉有人前來追查而需立即 離開現場,當知此時洗澡勢必拖延離去時間而增加遭查獲之 風險,然其仍於洗澡後始穿衣服離開房間,顯與常理有違。 又依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一段時間後產生感情, 才去前揭汽車旅館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則證人丙○○ 既與被告有感情基礎才發生性行為,豈有於性交後交付被告
金錢之理,而經本院以上揭可疑之處訊問證人丙○○,其僅 泛稱:伊係隨便沖洗一下就走了;男女之間很高興,就給被 告錢云云(見易字卷第56頁),是其說明仍難合理釋疑,職 是,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之過程及情節, 均有誇大且悖於常理之處,已難逕予採信。況扣案床單經警 採集可疑斑跡送鑑,鑑定結果為:編號1 、2 、3 布塊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亦未發現精子 細胞,經抽取DNA 檢測,編號1 布塊上皮及精子細胞層、編 號2 布塊上皮細胞層、編號3 布塊上皮及精子細胞層均未檢 出DNA-STR 型別;編號2 布塊精子細胞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DNA-STR 型別等語,鑑定結論則為:本案證物未檢出可資比 對之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丙○○、甲○○比對等語,有三民 一分局105 年1 月30日函文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1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61020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是以現場床單並未檢出符合丙○○或被告DNA-STR 型別之 體液跡證,從而證人丙○○陳述其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之詞 ,亦乏客觀證據予以補強,洵難採憑為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獲一統徵信 社人員通知,約於下午4 時25分許抵達首揭汽車旅館,並在 228 號房內查聽隔壁被告及丙○○動靜,後來伊受不了徵信 社人員在室內抽煙,就請徵信社人員先至227 號房外鐵捲門 守候,約5 點半時警察到場,被告及丙○○正準備駕車離去 ;伊在228 號房間內可以聽到丙○○他們的聲音,伊有聽到 做愛的聲音;伊係根據裡面發生「嗯」、「啊」的叫聲而判 斷係做愛聲音云云(見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上情,有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 2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5頁),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及丙○○發生性行為乙節,僅證 稱:當天他們房間床舖很凌亂,浴巾也是濕的,談事情也不 至於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俟至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伊聽到被告及丙○○發出「嗯」、「啊」之做愛叫聲 云云,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苟聽聞隔壁房間內發出「嗯 」、「啊」等可疑叫聲,理應自行或會同徵信社人員錄音蒐 證,然本件未據提出任何錄音資料等客觀證據供本院參憑, 告訴人雖稱:當日伊和徵信社人員都未攜帶錄音設備云云, 惟依告訴人所陳其係委請一統徵信社人員跟蹤丙○○而至首 揭汽車旅館,足認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對追查丙○○通姦犯 嫌一事已有準備,加以目前坊間販售之手機均建有錄音功能
,則告訴人及專業之徵信社人員竟均未攜帶任何錄音蒐證設 備到場,洵非正常。況告訴人自陳在228 號房間內停留約1 小時,則於此非短之時間內未另設法籌備錄音器材,亦有欠 合理,復質之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對立,其指述之被害情節 本存有誇大、虛偽之可能,仍須其他足以補強真實性之證據 可供參憑,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卷內並無 其他跡證可資補強具有較可信之情狀,本院自難逕予採信其 指述屬實,亦難資為前揭丙○○自承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之 補強,或與之互為補強。
(六)公訴意旨另舉告訴人所提227 號房間內現場照片5 張(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 份,固可見房間內 之床單及棉被凌亂,且馬桶內遺有未沖走之衛生紙團等情, 然上揭衛生紙團未經扣案送鑑,而扣案床單上可疑斑跡經鑑 定未檢出符合被告及丙○○之DNA-STR 型別之體液跡證,業 如前述,則上揭照片僅足證明該房間內之床舖及馬桶經人使 用過之事實,實難以此驟斷被告及丙○○曾在該房間內發生 姦淫行為。至扣案之髮夾1 個、使用過礦泉水瓶2 瓶、已開 封茶包2 包、茶杯2 個、牙刷2 枝及餅乾4 包等物,固係在 前開房間內扣得之物,復依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另可見 上開床單上有少許毛髮(見偵卷第40頁照片),然被告及丙 ○○均不否認2 人曾在該房間內共處一室,則縱上開毛髮係 被告或丙○○所遺留,且扣案物品均經被告、丙○○使用, 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且與2 人是否發生姦淫行為間並無必 然關連,資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相姦罪嫌之積極證據。此外 ,公訴意旨以丙○○曾涉嫌與告訴人以外之人(非本件被告 )通姦之前科紀錄為據,而認丙○○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姦淫行為等情,然丙○○曾於101 年間因涉犯妨害婚姻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該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公訴 人所提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 頁),從而丙○○所涉之該案並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加以該案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姦犯嫌,特此敘明。
(七)準此,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仍與丙○○共赴 汽車旅館房間內同處一室,固可疑2 人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或單純公事往來之程度,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 及丙○○於上揭房間內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而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無從令被告負相姦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相姦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