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連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4 至7 、9 至14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法行竊,竊得附表編號1 、4 至7 、9 至12、14、15所示財 物,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於附表 編號2 、8 、15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法行竊,並毀損店內收銀機致令不堪使用 而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財物,惟就附表編號2 、8 所示犯行 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又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基 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店家後方鐵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吳 釜陞等人發覺遭竊或器物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警方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將之 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拔釘器、一字螺絲起子、 手套、手電筒及黑色背包。
二、案經吳釜陞、童國美、高傳富、林靜宜、朱夏至、唐秀香、 黃閔鉉、雲冠群、王琮栩、劉世仁、陳建洲、莊凡緯及王瑞 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字卷第136 頁反面、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釜陞 、李金璋、童國美、高傳富、林靜宜、朱夏至、唐秀香、黃 閔鉉、雲冠群、王琮栩、劉世仁、陳建洲、莊凡緯及王瑞娟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拔釘器、 一字螺絲起子、手套、手電筒及黑色背包)、執行拘提現場 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及現場相關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5年5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4403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頁、偵三卷第7-10、35-87、 警卷第54-56、60-65、83-84、87-105頁),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 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 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210 號、 55年台上第547 號、69年度台上第2415號、79年台上第52 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可為參照。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有77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例可為參佐。復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 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 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 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此有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可參。(二)經查,被告有攜帶拔釘器、一字螺絲起子而實施附表編號 1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 扣案拔釘器可證,堪信被告確有攜帶拔釘器實施此次竊盜 犯行無訛。又被告實施本次竊盜犯行時,因店家後門並未 上鎖,故被告逕行開啟店家後門進入店面後而為竊盜犯行 ,為告訴人吳釜陞陳明在卷(警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 ,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踰越」門扇之行 為不符。次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5 至8 、10、11、 15之犯行時,均持用拔釘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家門扇 或裝置於門上之鎖,以進入店家實施竊盜犯行,而有毀越 門扇之情事。另就附表編號4 、10、12至14之犯行,被告 係持拔釘器破壞店家之窗戶侵入店家實施竊盜犯行,而窗 戶客觀上均屬隔離他人侵入而具防盜功能之設備,則被告 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而附表編號9 部分,係因被 告持拔釘器破壞牆壁後進入店家實施竊盜犯行,應屬毀越 牆垣。而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5之犯行時,均 有持用拔釘器、一字螺絲起子實施竊盜犯行,而拔釘器、 一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並可供以撬開門扇、窗戶或 破壞收銀機之用,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4 頁),並 有扣案拔釘器、一字螺絲起子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60 -63 頁),堪認扣案拔釘器、一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乙節,應 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3 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附表編號4 、12、14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至7 、 11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及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9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0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部分,揆以前揭說明, 尚有未恰,然因被告就該次犯行尚涉犯同條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款加重要件促請注 意(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另附表編號 10所示犯行,被告係持拔釘器破壞店面後方之鋁窗後,侵 入店面而實施竊盜犯行,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警卷第11頁 反面),並據證人高傳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8頁 ),被告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 安全設備,亦有違誤,是上開2 罪,僅屬加重要件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 被告既論以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則就被告毀損固定於門 扇上之鎖頭部分,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得另論毀損罪,是 公訴意旨就本次犯行另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亦有未恰。就附表編號2 、8 、15所示犯行,被 告基於同一犯意,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侵入 店內後,再破壞店內收銀機以行竊店內財物,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視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5 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85 號、102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6 月,並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 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8 、 13所示之罪,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附表編號2 、8 、13所示犯行,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圖謀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持兇器行竊,於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有危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挖土機司機、經濟狀況普 通、月收入4 至5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 頁 )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8 、13)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4 至7 、9 至12、 14至15),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扣案之拔釘器、一字 螺絲起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時所持用,並用以撬開附表編號2 至15各次犯行之店 家門扇、窗戶或破壞收銀機,而實施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64 頁),均應依法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118,154 元(各次犯行之竊盜所得如附表「竊盜犯罪 所得」欄所載),被告均已花用完畢(警卷第10-12 頁)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各次 犯罪所得於各次竊盜罪刑之下分別隨同諭知沒收,並同時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手套、手電筒及黑色背包等物,雖為被告犯案 時為避免留下指紋、照明及裝載物品所使用,然本身財產 價值甚低,如對上開物品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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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犯罪所得│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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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 │高雄市前金區│2,000 元 │被告見店面之後門並未│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30日2 │七賢二路218 │ │上鎖,即持拔釘器及一│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時24分許│號「悟饕池上│ │字螺絲起子,開門進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 │飯包」 │ │店內竊取左列財物。 │罪 │徒刑柒月。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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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高雄市前金區│無損失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3 日2 │自強三路235 │ │絲起子,以拔釘器毀壞│第2 項、第1 │兇器毀越門扇│
│ │時13分許│巷4號「235巷│ │店家後門侵入後,再破│項第2 款及第│竊盜未遂罪,│
│ │ │義大利麵」 │ │壞店內收銀機著手於財│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
│ │ │ │ │物搜尋,然因未搜得財│毀越門扇竊盜│徒刑肆月,如│
│ │ │ │ │物而未遂。 │未遂罪、第35│易科罰金,以│
│ │ │ │ │ │4 條毀損他人│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物品罪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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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高雄市前金區│無損失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54 條│李連章犯毀損│
│ │月3 日3 │大同二路18號│ │絲起子,以拔釘器破壞│毀損他人物品│他人物品罪,│
│ │時9 分許│「全美洗車」│ │店面後門,致令不堪使│罪 │累犯,處有期│
│ │ │ │ │用。 │ │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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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高雄市前金區│15,000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3 日3 │自強二路182 │ │絲起子,以拔釘器毀損│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安全│
│ │時32分許│號「拉亞漢堡│ │店面後方之窗戶鋁條後│、3 款攜帶兇│設備竊盜罪,│
│ │ │店」 │ │侵入後,並竊取左列財│器毀越安全設│累犯,處有期│
│ │ │ │ │物。 │備竊盜罪 │徒刑拾月。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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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 │高雄市新興區│7,000 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14日3 │新田路138號 │ │絲起子,以拔釘器毀越│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門扇│
│ │時45分許│「炭火燒肉本│ │店面後門後,竊取左列│、第3 款攜帶│竊盜罪,累犯│
│ │ │舖」 │ │財物。 │兇器毀越門扇│,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玖月。扣案拔│
│ │ │ │ │ │ │釘器、一字螺│
│ │ │ │ │ │ │絲起子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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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 │高雄市新興區│5,890 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14日4 │仁智街249號 │ │絲起子,以拔釘器毀越│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門扇│
│ │時3分許 │「ColorME美 │ │店家後門侵入後,竊取│、第3 款攜帶│竊盜罪,累犯│
│ │ │髮店」 │ │左列財物。 │兇器毀越門扇│,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玖月。扣案拔│
│ │ │ │ │ │ │釘器、一字螺│
│ │ │ │ │ │ │絲起子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捌佰玖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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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1 │高雄市前金區│12,000 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條 │李連章犯攜帶│
│ │月19日5 │中華四路349 │ │絲起子,先以拔釘器毀│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門扇│
│ │時14分許│號「我在349 │ │越店家後門侵入後竊取│、第3 款攜帶│竊盜罪,累犯│
│ │ │空間咖啡店」│ │左列財物。 │兇器毀越門扇│,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拾月。扣案拔│
│ │ │ │ │ │ │釘器、一字螺│
│ │ │ │ │ │ │絲起子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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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1 │高雄市新興區│無損失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27日0 │六合路70號「│ │絲起子,先以拔釘器毀│第2 項、第1 │兇器毀越門扇│
│ │時35分許│慕禾麵店」 │ │越店面後方鋁門侵入後│項第2 款及第│竊盜未遂罪,│
│ │ │ │ │,再以一字螺絲起子破│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
│ │ │ │ │壞收銀機而著手行竊,│毀越門扇竊盜│徒刑伍月,如│
│ │ │ │ │然因收銀機內並無現金│未遂罪、第35│易科罰金,以│
│ │ │ │ │而告未遂。 │4 條毀損他人│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物品罪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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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 │高雄市新興區│12,000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27日0 │六合路68號「│ │絲起子,先以拔釘器毀│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牆垣│
│ │時47分許│雲家檸檬大王│ │損店家後門旁牆壁侵入│、第3 款攜帶│竊盜罪,累犯│
│ │ │」 │ │後,竊取左列財物。 │兇器毀越牆垣│,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拾月。扣案拔│
│ │ │ │ │ │ │釘器、一字螺│
│ │ │ │ │ │ │絲起子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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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2 │高雄市前金區│5,000 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2日2時│自強二路182 │ │絲起子,以拔釘器破壞│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門扇│
│ │40分許 │號「拉亞漢堡│ │店面後方之窗戶鋁條後│、第3 款攜帶│、安全設備竊│
│ │ │」 │ │侵入,再破壞店內之固│兇器毀越門扇│盜罪,累犯,│
│ │ │ │ │定於門扇之鎖頭後,竊│、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玖│
│ │ │ │ │取左列財物。 │盜罪 │月。扣案拔釘│
│ │ │ │ │ │ │器、一字螺絲│
│ │ │ │ │ │ │起子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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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2 │高雄市新興區│52,384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4日4時│新田路123號 │ │絲起子,以拔釘器毀越│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門扇│
│ │43分許 │「葳林爵閣飲│ │店家後方鐵門後侵入,│、第3 款攜帶│竊盜罪,累犯│
│ │ │料店」 │ │並竊取左列財物。 │兇器毀越門扇│,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罪 │拾壹月。扣案│
│ │ │ │ │ │ │拔釘器、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貳仟參佰│
│ │ │ │ │ │ │捌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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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2 │高雄市新興區│1,380 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9日2時│文橫二路128 │ │絲起子,毀越店家後方│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安全│
│ │30分許 │號「一串燒」│ │鋁窗後侵入,開啟店內│、第3 款攜帶│設備竊盜罪,│
│ │ │ │ │抽屜而竊取左列財物。│兇器毀越安全│累犯,處有期│
│ │ │ │ │ │設備竊盜罪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參佰捌│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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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2 │高雄市前金區│無損失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19日4 │自強一路88號│ │絲起子,以拔釘器破壞│第2 項、第1 │兇器毀越安全│
│ │時21分許│「鹹水煙海產│ │店家玻璃窗後爬入店內│項第2 款及第│設備竊盜未遂│
│ │ │店」 │ │,著手搜尋財物,然因│3 款攜帶兇器│罪,累犯,處│
│ │ │ │ │未搜得財物而告未遂。│毀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拔釘器│
│ │ │ │ │ │ │、一字螺絲起│
│ │ │ │ │ │ │子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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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2 │高雄市前金區│1,500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19日5 │七賢二路238 │ │絲起子,破壞店家後方│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安全│
│ │時2分許 │號「皇茗薑母│ │玻璃窗後侵入,竊取左│、第3 款攜帶│設備竊盜罪,│
│ │ │鴨店」 │ │列財物。 │兇器毀越安全│累犯,處有期│
│ │ │ │ │ │設備竊盜罪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拔釘器、一│
│ │ │ │ │ │ │字螺絲起子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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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12 │高雄市前金區│4,000 元 │被告持拔釘器及一字螺│刑法第321 條│李連章犯攜帶│
│ │月19日5 │中華三路252 │ │絲起子,以拔釘器破壞│第1 項第2 款│兇器毀越門扇│
│ │時12分許│號「豚將拉麵│ │店家固定於後門之門鎖│及第3 款攜帶│竊盜罪,累犯│
│ │ │店」 │ │後侵入,再以一字螺絲│兇器毀越門扇│,處有期徒刑│
│ │ │ │ │起子破壞店內收銀機並│竊盜罪、第 │玖月。扣案拔│
│ │ │ │ │竊取左列財物。 │354 條毀損他│釘器、一字螺│
│ │ │ │ │ │人物品罪 │絲起子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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