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訴字
第20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宋俞(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罪嫌重大,且衡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此前並曾因 另案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 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予以羈 押在案。
三、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使將來之審理 、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 害手段,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資力 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 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准被告以1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前揭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