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89號
KSDM,105,審易,2289,2017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川恭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健佑醫院櫃台前,因不滿 告訴人即櫃台人員高玉華要求其清償之前積欠之醫藥費,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還你娘機掰,幹」、「欠你娘機 掰啦」等字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杜立兆律師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