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8號
KSDM,106,簡,203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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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7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俊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俊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 月、2年、8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8年 6月、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民國102年 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3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陳明富經營的威通 企業社內,假意欲向陳明富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陳明富取 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動電話2支(金色,廠 牌型號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4000 元;黑色,廠牌型號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1萬6000元)供其參考,續趁陳明富低頭不注意之際, 徒手取走上開行動電話2支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轉身離 開。嗣陳明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店內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俊益(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1 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富(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被告先前出售行動電話時所簽 署之讓渡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6年5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9764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



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 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85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 刑之罪有期徒刑8年6月、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 陳明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明富達成和解 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物品價值合計為3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 院卷一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 ,雖均未扣案,但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 :手機2支賣掉了,1支賣6、7000元,2支賣得現金1萬2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1頁)。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其竊得的行動電話 2支之所得,為現金1萬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託朋友 把1萬2000元拿給陳明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 證人陳明富表示並未收到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被告上揭所辯 ,自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本件變賣其竊得的上開行動電 話2支所得之現金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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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