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鋧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鋧棠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8 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 遠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 路與大東一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畇喬(原名陳姿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內 側快車道行駛在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告訴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失控摔倒至對向車道,再與自光遠路 由西往東方向陳進華(未據告訴)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股動脈及股靜脈損傷併 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肩 胛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臀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