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竊取賣場內多項商品,侵害 商家之財產,惡性與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所竊商品總價新臺幣1 萬6,654 元,均經警查獲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減輕, 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葉中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開設之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 內,徒手竊取統一鹼性離子水1罐、海尼根啤酒1罐、比利時 啤酒2罐、左岸曼特寧1罐、潤之泉苦瓜茶1罐、清潤涼茶1罐 、香酥柳葉魚1包、酥炸魷魚圈1包、萬巒豬耳絲1 包、北回 瞬間膠1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三花隱性運動襪1 雙、超 低襪口隱形襪1 雙(下稱上開離子水等物、市價共計新台幣 16654 元)並藏放在私人背包內步行出賣場,適為在場之安 全課助理黃信達全場目睹經過並通報警方到場查獲,扣得上 開離子水等物(均已發還黃信達)。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中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離子水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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