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真於民國105年4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街000號其親友住處內飲用紅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高坪35街與高坪39街口時,不慎與施豐林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施豐林人 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楊美真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 後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施豐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 ,國人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之105年4月 2日17時40分許,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縱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 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6時30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 0.21MG/L+0.062MG/L×70/60HR≒0.28MG/L),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為其酒駕二犯,益見其心存憢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 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非高、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自用小客 車、已擦撞他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