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李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雇用甲○照顧其母親李謝金花, 並同住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03 巷11弄3 號之住 處。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17時30分許,被告在上址要求甲 ○為其打掃房間,甲○進入後,其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Kill you」之言語脅迫甲○不得反抗,並拉甲○頭部撞 牆,致甲○無法抗拒,強行褪去甲○衣服,違反甲○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後被告下樓,甲○逃回被告母親之房間,坐在床上,被告 又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進入該房間,告知甲○ :「若將此事告訴別人,就要殺妳」,並使用該剪刀強行剪 去甲○頭髮,及持梳子刮傷甲○手臂之強暴行為,強行褪去 甲○衣褲,因甲○不斷反抗,被告即撕破甲○上衣,違反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