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4 年5 月底至6 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結識即將就讀高級職業學校一年級之代 號0000甲000000 女子(89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雙方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 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分別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6 月下旬 某日、同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嗣甲女學校老 師因故得知上情後,通報社會局及通知甲女之母(代號0000 甲000 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母),由社 工陪同甲母及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頁至第 4 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30 號卷內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7 頁 至第16頁)。
㈢被害人甲女所繪製被告住處房間之平面圖1 紙、被告住處照 片10張(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被害人甲女之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被 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 被害人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1 份(見偵字卷末證物袋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 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786100 號函暨所附被害 人甲女之心理衡鑑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54頁)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卷105 年1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