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0號
KSDM,105,交訴,5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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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75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庭軒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文化路上某酒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其所飲之酒類份量不低,在酒精影響 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 狀況做出反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可能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見 上開致死結果,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裕誠路與 博愛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車限速,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適有未達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年齡之劉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宥菡(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劉俊智 竟違規闖越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劉 俊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急性腦水腫、脾臟 撕裂傷併大量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肺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3 時13分許對林庭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毫克,而劉俊智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105 年3 月21日)19時5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俊智之父劉啟安劉俊智之母鄭文真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108 背面、109 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查( 偵二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120 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郝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一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目擊證人呂俊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一卷 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一卷第23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一卷 第28至32頁)、證人郝志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 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劉俊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對其施以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術及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仍不治,於翌日即105 年3 月21日19時 56分宣告死亡,經法醫勘驗後,判定其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 衰竭、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肺挫傷、脾臟 撕裂傷、遠測迴腸損傷等節,分別有高醫醫院105 年3 月22 日診字第1050322204號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22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第56頁)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 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為系爭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



(警一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駕車以時數60至70公里之速 度通過系爭路口等情,則據被告供認在卷(警二卷第11頁、 偵二卷第33頁背面),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情況 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速,而肇事致人 於死,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超速過失至明。佐以本 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1.劉俊智(即被害人)未達考照年 齡無照駕駛機車且闖紅燈,為肇事主因。2.林庭軒(即被告 )超速行駛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29400 號函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1背面)。又被 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堪認定。至被害人雖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而同有過失責任,然 此為本院量刑之參考或被告得於民事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於被告上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 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3 款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係明文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㈣、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一般人飲 用酒類後,其注意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駕車上路,若稍 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肇致死



亡之結果。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男子, 自陳以在市場擺攤為業(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足認具有 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 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 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 自應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 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 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 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 項立法 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 第2 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 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 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 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本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亦同此見)。是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 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 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 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除酒醉駕車外, 其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照駕駛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 40頁),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亦不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⒉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定。然該條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於所謂「知 悉」,則僅以該管公務員具有確切根據,足以對特定行為人 之犯罪事實為合理可疑為已足,並不以完成行為人之身分查 驗,取得其姓名或年籍資料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勤務 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有通交通事故,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黃姿婷偕同其同事 首先抵達現場,員警黃姿婷到場後,先向在場民眾確認有無 叫救護車救護傷患,旋有民眾向員警黃姿婷表示蹲在被害人 劉俊智旁邊、抱著頭不發一語之人即為駕車之肇事者,且有 在場民眾一度要出手毆打被告,員警黃姿婷因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即為肇事者,再員警黃姿婷主動對被告為盤查時, 被告仍不發一語等情,業局證人即員警黃姿婷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繪 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李贊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伊接獲新莊派出所電話通知後即到現場,伊立即繪製 事故現場圖及拍照蒐證,當時即有同事告知坐在現場血跡旁 邊之人即為肇事者,伊詢問肇事者即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 告承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背面)。是以,本 案員警黃姿婷到場時,依上開具體客觀事證,對被告駕車肇 事致死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在先,即與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不 符,被告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揆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輕重 得宜,罪刑均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
⑵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於死,固有可議,應予譴責,惟 本件肇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害人未達考領駕照年齡 即無照騎乘機車,復違規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為肇事主 因,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 懊悔,經由本院安排調解後,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 劉啟安鄭文真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達成調解( 此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除已先行賠償告訴人500,000 元外,餘款1,500,000 元自 106 年3 月26日起,須按月給付告訴人25,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郵政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125 至126 頁),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又 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以市場擺攤為業,每月有 相當收入,若對被告宣告最輕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則被告將入囹圄,除有相當一段時間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外,且出獄後原有之工作環境、市場等,亦因 被告離開甚久人事更替而消失,致被告無法立即工作賺錢賠 償,告訴人恐將長達數年無法獲得被告之賠償,反觀於此, 若給予被告相當刑罰權之拘束以代囹圄,被告將能繼續賺錢 履行調解筆錄,而家境並非富裕之告訴人尚能按月領得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不僅能給予無刑事前科、有固定工作之被告 自新之機會,且告訴人亦能因被告按月賠償,使日常生活經 濟得到些許之填補,而稍微填補其等之喪子之痛。是以,綜 合斟酌各情,認被告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



且超速穿越系爭事故路口,而與未達考照年齡即騎乘機車、 且違規闖越紅燈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 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造成無可彌補 之精神、心理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已履行現階段之調解筆錄內容,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為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屬偶發之 過失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先 給付告訴人500,000 元,餘款1,500,000 元給付方法則詳如 附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希望被告在緩刑期 間能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餘約定之應給付金額,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 ,認若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將致其家庭生活立即陷於困境 ,告訴人日後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後續之賠償,且考量被告 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 效。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維告訴人之權 益,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履行如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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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