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93號
KSDM,105,交簡,509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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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良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 街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騎車未開啟車燈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經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且依前 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 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 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



,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率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 其於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數值甚高、所駕 動力車輛係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兼衡其犯罪 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除前據論以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另於99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等相同罪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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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