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86號
KSDM,105,交簡,508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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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毓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 路與新疆路「九如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峰街口時,因騎乘機車 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時57 分許,對李英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88號判科 罰金6,5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 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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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