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韋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偉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連韋智為宏熹汽車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內容包含洗車、賣車 及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等行政雜事,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宏熹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建國一路62巷口 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簡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連韋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連韋 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碰撞簡素真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簡素真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左膝內 側伴行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詎連韋智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瞭解簡素真之傷勢,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 絡之資料,且經該路口義交洪慶祥告知其應下車察看之情況 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予不理,旋即駕車離去。嗣 經簡素真報警處理,員警依據洪慶祥拍下之照片,始循線查 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韋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素真、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至8頁,偵卷第8至13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 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6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前揭規定已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自認本身並無肇事責任,或認 被害人並未受傷或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或不留在現場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得 自行離去,即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 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 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及請求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支付和解金之存款憑條、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36頁、第39至40頁);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交訴卷第4頁)、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及 請求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一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憑,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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