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15號
KSDM,105,交簡,501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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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五樓會館」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三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 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 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 識,竟心存憢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毫克數值非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 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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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