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24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正安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 方向),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吳忠勇騎乘自行車,自後方沿和平一路 同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遭葉正安開啟左前車門碰撞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關節挫傷及鈣化性肌腱炎、 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 之傷害。葉正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前,先向到場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 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放射線攝影 檢查(X光)照片可佐,足堪採認。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 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現場照片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詎其 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述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自首減輕: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之姓名前,先向 到場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告訴代理人雖稱:員警 到場時,本可藉由告訴人指認而查知犯罪行為人,被告乃是 不得不坦承肇事,應不符合自首減刑等語;然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其立法目的一方面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節省檢警 調查人力時間金錢等成本,以達到司法經濟,另一方面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悔悟態度。犯罪行為人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未發覺之罪」,專指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例如檢察官及警察)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不包括私人之 知悉在內;縱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只要該 管公務員尚未知悉,仍屬法條「未發覺」而符合自首條件, 此為最高法院一向見解(可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22年上 字第4502號、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本案員警據報 知悉發生車禍,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若非被告留在現場並向 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員警亦僅能藉由詢問告訴人獲悉車禍 經過及肇事車號,循線追查肇事者身分姓名,被告確已減省 檢警調查人力時間,且依獎勵其悔悟態度之立法目的,符合 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 來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生理及精神 上痛苦,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始終坦承 過失,於移付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但與告訴人 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可查。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職業為牙醫師,收入穩定卻 吝惜錢財導致調解破局,且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處理紛爭等語 ,被告則供述車禍一處理完,立即駕車載送告訴人至阮綜合 醫院就醫,再載同告訴人前往車行修復自行車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及寄贈慰問禮品之送貨單,以證明因 臺北高雄相隔較遠,數度使用LINE聯繫並寄贈禮品表達慰問 ,尚無告訴代理人所指漠不關心之情形,參酌被告學歷大學 畢業,家境小康,有警詢基本資料可參,及其過失之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