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49號
KSDM,105,交簡,484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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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鵬
      王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鈞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鈞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10 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復橫一 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之路段時,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停車確認復橫一路左右無來 車後,始能再為前行,貿然行駛穿越前開路口,適有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王玉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復橫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 標繪「慢」字標字之路段,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騎乘前行,致林 鈞鵬所騎乘機車車頭與王玉珍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林鈞鵬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鼻骨骨折、上唇挫擦傷、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王玉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林鈞鵬王玉珍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林鈞鵬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證述明確(王玉珍部分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16 至17頁;林鈞鵬部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13至1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



警卷第17至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復據 被告林鈞鵬王玉珍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本院交簡卷第37頁),足見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鈞鵬王玉珍各自行駛方向 之前開路口前,分別繪有「停」字標線與「慢」字標線乙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15、29至31頁)被告林鈞鵬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卷第22頁),惟其仍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被告王玉珍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交簡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29 至31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2 人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鈞鵬騎車行駛 至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 通過;被告王玉珍騎車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 被告2 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林鈞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2頁),則 被告林鈞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林鈞鵬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王玉珍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僅 論被告林鈞鵬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 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鈞鵬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本院交簡卷第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鈞鵬王玉珍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先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林鈞鵬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鈞鵬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貿然於前開路段行駛,又疏未先停車確認左右無 來車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被告王玉珍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斟酌 被告2 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暨被告2 人均自述學 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5 頁), 及其等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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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