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56號
KSDM,105,交簡,4456,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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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年1月1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規 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 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明定 :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1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依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6年1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 ,其上訴期間乃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6年2月3日(依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 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自寄存日之翌 日即106年1月25日起算寄存送達生效日)起,起算10日,又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上訴人住居 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6年2月12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假日 ,依法順延至106年2月13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之值班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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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