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宥豪
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 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宥豪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收受判決 後,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 ,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