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呂榮里
自訴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呂張敏雪
呂榮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永順行係自訴人之父親呂達民所投資經營, 呂達民除委任被告呂榮宗為經理外,並借用被告呂榮宗名義 登記擔任負責人;而呂達民出資購得之高雄市○○區○○街 00號、臨海二路22號等2 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經 被告呂榮宗及呂張敏雪(下稱被告2 人)同意,借名登記在 被告呂張敏雪名下,嗣後呂達民再購得系爭房屋之土地(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呂張敏雪名 下,並均委由被告呂榮宗管理。嗣被告2 人竟先後將系爭房 地贈與他人,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33 條已有明 文。是犯罪成立與否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命自 訴人先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並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若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被害人之利益縱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亦與背信之要件無涉。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外人 呂達民與被告呂榮宗間之委任關係、呂達民與被告呂張敏雪 間有借名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此等民 事法律關係,為其所主張本件背信罪之刑罰成立與否之前提 事由,是該等民事法律關係未經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 3 條規定,停止審判。
㈡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規定,裁定 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本件自訴人或其父呂達 民與被告等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合法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陳報;如已提起
,並請於10日內陳報該民事案件之相關起訴狀、答辯狀等案 卷資料過院。」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自訴( 至原裁定就證明自訴人與呂達民間關係之除戶戶籍謄本,業 經自訴人提出)。嗣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至自 訴人之住所,經受雇人即宗聖大樓管理員代收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 年2 月23日向本院陳報略以:自訴 人尚未就本件相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出相關民事訴訟等 語,有該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是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相關事項,顯已逾前開本 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