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63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8019 、2719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倫犯背信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孟倫前自民國102 年12月9 日起任職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21樓之4 「信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至103 年11月16日離職 ),負責辦理該公司向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 昆鐵旅行社)所承攬來台旅遊團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 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建置「大陸、港、澳地區短 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送件、 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應將上述 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 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信用國際 公司所建置「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旅管系統)」,俾供其 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損害 信用國際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 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16日止,陸續針對自身所承辦附表 所示旅遊團(共計21團)無故遲未依上述方式向移民署 送件申請入台證,使該等旅遊團因未即時送件而無法如期進 入台灣地區,以致信用國際公司事後必須支付賠償或改採其 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重新安排入境;又蔡孟倫為掩飾上述犯 行,另於不詳時日,逕就附表所示旅遊團在旅管系統備註 欄登載如該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電磁紀錄供 其他工作人員查看而行使之,使渠等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件 程序,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財產利益及對附表所示旅 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孟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即 將離職,仍於103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藉 故向執行總監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
,並佯稱「自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9 月7 日分10期償還 ,每期2000元」云云,致李世禎陷於錯誤而指示會計人員交 付2 萬元予蔡孟倫既遂。
三、嗣於103 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旅遊團因蔡孟倫未 向移民署申請入台證而無法成行,遂由信用國際公司即刻清 查其所負責各旅遊團送件情況,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及李世禎分別訴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倘起訴書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 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 調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犯罪 事實。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向公司負責人蘇麗珠 借支薪資2 萬元…致蘇麗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貸予款 項」,另由檢察官移請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7190 號) 指明「向李世禎佯稱…致李世禎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 月13日交付2 萬元」等語,然此節嗣經告訴人蘇麗珠、李 世禎到庭證稱係同筆借款無訛,是本院針對犯罪事實認 定施詐對象暨交付款項之人縱與起訴書記載「蘇麗珠」不 符,惟此事實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且與原起訴者實屬同一 ,並有上述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依法調查,對被告防禦權 即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認定而為判 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世禎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除其中內容與到庭證述相 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 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 本院審酌其業經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訊問,過程 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憑此堪認該等證述客觀上應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證人李世 禎之偵查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 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並承辦 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申請入台許可證事宜,及曾 向信用國際公司預借薪資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公司借 款要拿來繳費、並非表示用以清償父親積欠之賭債。另辯 護人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確有送件 ,但因移民署電腦故障以致提供不實團號;另附表編號 ④至⑬及附表所示旅遊團均非被告負責,亦無起訴書所 指登載不實內容之情形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自102 年12月9 日起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 員(至103 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昆鐵旅 行社所承攬來台旅遊團申請入境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 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發證系統 送件至移民署、經審核通過將由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 ,並應將上述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 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 )登載於信用國際公司所建置旅管系統,藉此表示各該旅 遊團已完成收取旅客資料暨送件程序之意,俾供其他人員 (例如OP)憑以辦理後續事宜,並實際承辦附表編號① 至③所示旅遊團暨填載該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 示內容等情,各經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及李湘瑩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6至17、24至29、83至86、87 至90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卡與告訴人提出大陸團送證 件流程(103 年度他字第102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 至43頁)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蘇麗珠指述相符;另被告 於103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向執行總監 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2 萬元,並承諾自103 年12月5 日
至104 年9 月7 日分10期償還、每期2000元等語,經李世 禎同意而指示會計人員交付2 萬元予被告收受一節,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禎於偵審指證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8558號卷第4 頁)為憑,復據被告均坦認 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次,信用 國際公司前向昆鐵旅行社承攬辦理附表所示旅遊團, 原應由該公司事前辦畢申請入台相關事宜,俾使大陸地區 人民順利入境觀光,惟於103 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①② 所示旅遊團因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而無法入境,旋由信用 國際公司清查發現附表所示旅遊團(共21團)俱未即 時送件,使該等旅遊團無法如期進入台灣地區,遂須支付 賠償或改採其他方式新增額外費用重新安排入境一節,則 據告訴人蘇麗珠指證綦詳,是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①至③「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其中「移民署 」欄所載不實團號並非電腦故障所導致:
⑴查「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 係由移民署分別配賦予安迪旅行社(組團社為北京中國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彩盟旅行社(組團社為深圳市 建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三菱旅行社(組團社為汕 頭市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作為大陸地區旅遊團入台使 用,均非屬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旅遊團之情,業有卷 附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4 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 號函附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又依該函所 述,發證系統全程於線上完成申請、補件、繳費、下載 許可證作業,旅行業者於前台送件成功後,由系統自動 配賦團號及收件號,經後台人員審核完畢後,可進行交 費及下載許可證作業,倘案件於前台未送成功,則無團 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件查詢,亦未於系統留存,由是可 知該系統必須由旅行業者於前台完成送件程序後、方能 自動配賦團號,倘發生故障情事,衡情當無法由使用者 端即旅行業者完成登入或成功送件,即無從進行後續系 統自動配發團號或收件號之程序。
⑵準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①至③雖抗辯係移民署電腦 故障、以致配賦團號不實云云,是依該3 筆旅遊團資料 在旅管系統備註欄填載送件日期各係「10/15 17:49」 、「10/16 10:36」及「10/17 10:36」,被告亦自述 各係10月15、16及17日送件(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18 6 頁),客觀上可知該等記載當指被告於上述時日使用 簽證系統送件並取得團號之意。然依前開移民署函附異 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 預防措施單(本院卷三第53
至69頁)所示,該系統前於103 年10至11月間計有6 次 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 日、10月21日、11月3 日( 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為 系統前台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 入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台網頁無 法運作),可知簽證系統自103 年10月起至被告離職前 (即同年11月16日)系統故障原因俱為無法登入(10月 7 日、10月21日及11月3 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 運作,則非僅上述故障時間與被告登載日期全然無涉, 依其故障事由亦無可能出現被告所指完成登入、但配賦 錯誤團號之情事,足徵前揭所辯誠屬無稽。此外,被告 暨辯護人另質疑移民署電腦資料自103 年9 月23日至11 月3 日止曾出現多筆「核證時間早於送件時間」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29、36至44頁),擬證明簽證系統確有故 障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指無非僅係兩者存有約數秒至數 分鐘不等之時間落差,但均於同日完成送件程序並配賦 團號無誤,此情亦據移民署以105 年5 月9 日移署資處 興字第1050054970號函覆係發證系統所配置主機伺服器 是時尚未設定連線同步校時主機伺服器所致(本院卷二 138 頁),故此一時間落差既非無法登入之故障類型, 更無從證明果將造成配賦錯誤團號之結果,猶未可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④至⑬及附表所示旅遊團均係被告負責 被告暨辯護人另否認附表編號④至⑬及附表所示旅遊 團係伊承辦云云,惟參以信用國際公司內部設有簽證及OP 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 用發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台,OP人員則溝通接團、 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又該公司另依大陸地區往 來對象(組團社)進一步劃分業務範疇,昆明地區係由被 告擔任簽證及李湘瑩擔任OP人員,湖北地區則係沈姵瑩、 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之情,已據證人呂佳靜、沈 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告訴人蘇麗珠證述綦詳,再觀乎 卷附被告與昆鐵旅行社人員許媛媛QQ對話紀錄內容(即告 訴人蘇麗珠所提出資料,另卷存放),亦顯示被告確 有代表信用國際公司與昆鐵旅行社人員洽談旅遊團送件暨 申請入台事宜。復依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乃自承:伊於103 年10至11月間負責昆鐵旅行社代號TKMG 旅行團及自由行;附表編號①②⑥至⑬旅遊團係伊負責 輸入旅管系統及送件,若係伊做的,會備註自己名字等語 屬實(偵一卷第185 至187 頁),及附表「填載電磁紀
錄內容」欄其中「備註欄」內容均併予記載「孟倫」,又 附表所示旅遊團係昆鐵旅行社委託信用國際公司承攬 辦理來台旅遊事宜,且於被告離職前已開團欲申請入台簽 證等情交參以觀,堪信係被告負責承辦者無訛。另被告事 後雖辯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沒有很明確瞭解就承認云 云(本院卷三第110 頁),然其是時既有辯護人到場陪同 ,且經檢察事務官針對附表所示各旅遊團送件及填載過 程逐一詢問確認,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 事,足徵是時所述應堪信實,至事後狡稱自白不實顯係臨 訟卸責而未可採信。
㈣附表各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均係被告所填 載之不實事項
⑴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除編號①至③業據被告 自承係親自填載外,針對編號④至⑬係由何人填載一節 ,茲依證人即旅管系統設計人朱爾華到庭證稱:旅管系 統需使用帳號、密碼進入始能操作,大致分為會計與OP 兩類權限,並由客戶自行設定授權操作範圍,只要尚未 結帳、跟帳無關其他內容基本上都能由OP人員或開放簽 證人員加以修改,但備註欄因自由格式太大、隨時必須 調整,因此無刪改紀錄可供查詢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 反面至12頁),另參酌前開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 霞、李湘瑩則分別證述:旅管系統係由信用國際公司提 供帳號暨密碼予員工憑為日常執行業務登入使用,系統 頁面可出現公司所承攬全部旅遊團,點選即可開啟各旅 遊團相關資訊,除少數欄位設有特殊限制外,員工均得 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後修改各旅遊團資料內容,其中備 註欄亦未限制權限,任何人均可填寫,但主要由簽證人 員登載,目的係使後續承辦人員藉此瞭解工作進度,一 般是由填寫人在後面加註自己姓名來表示係何人填載, 當同事忙碌時,彼此亦可互相支援協助等情在卷,足見 信用國際公司雖依工作性質及往來地區而設有簽證與OP 、昆明與湖北用以區分各員工職務內容,實際上卻未嚴 格限制除被告外、其餘員工亦得使用自身帳號登入旅管 系統填寫昆明地區旅遊團簽證相關資料,且因系統設計 未能紀錄暨留存「備註欄」修改內容,以致無從逕以卷 附該公司旅管系統修改紀錄(即告訴人所提出資料, 另卷存放)判斷果為被告所登載,先予敘明。
⑵然審諸被告負責信用國際公司所承攬昆明地區、包括附 表所示昆鐵旅行社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台事宜,又附 表各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文末均記
載「孟倫」等字樣,且依前述被告已自承附表編號⑥ 至⑬旅遊團係伊負責輸入旅管系統,若係伊做的,會備 註自己名字等語屬實(偵一卷第186 至187 頁),再細 繹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所述各情,可 知信用國際公司人員慣例上均就自身在旅管系統備註欄 填載內容後方加註個人姓名,藉以表示係何人紀錄,又 渠等與被告平日各司其職,僅於同事請求支援時方始提 供協助,雖偶有協助填載旅管系統備註欄,亦將註記自 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之情甚明,況渠等與被告向無仇怨 ,更無從預見被告日後將因附表所示旅遊團未能按時送 件而與信用國際公司發生糾紛,當無事前刻意填載不實 內容並虛偽註記「孟倫」,或事後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至卷附旅管系統所示附表編號④至⑬旅遊團「備 註欄」事後雖因信用國際公司須處理後續入台事宜而填 載其他內容,然依其方式係就附表各編號「填載電磁 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下方接續記載,及附表編號④ 至⑬旅遊團既由被告負責承辦申請入台事宜,亦無從證 明果係告訴人或第三人事後另行填載上述編號「填載電 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容,憑此仍堪認附表「填載電 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均係被告填載者無訛。
⑶再本件茲據告訴人蘇麗珠指證直至103 年11月16日、因 附表編號①②旅遊團未依規定向移民署申請入台證, 以致旅客無法入境而發生履約爭議,當日清查發現附表 所示旅遊團俱未送件等語甚詳,且觀乎其中附表 編號④至⑬全未據被告在旅管系統「移民署」欄填載發 證系統所配賦之團號,適可推認被告俱未就此部分向移 民署送件申請入台證甚明。另被告既自承就附表編號 ①至③旅遊團填載「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所示內容在卷 ,惟該等旅遊團既同未送件申請,其中「移民署」欄所 載團號更與該等旅遊團無涉,綜此堪信被告就附表「 填載電磁紀錄內容」關於各編號所示「移民署」及「備 註欄」填載用以表示已送件申請之內容均屬不實。 ㈤被告未依信用國際公司規定向移民署申辦附表所示旅 遊團入台證之舉應成立背信罪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此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為他人」則指受 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內部 關係乃具有一定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事務之謂。又該
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 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 包括在內,且所生損害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件。承前所 述,被告前自102 年12月9 日起受雇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 證人員,負責辦理附表所示旅遊團送件申請入台事宜 ,理應知悉倘未即時向移民署申辦入台證、勢將導致該等 旅遊團無法獲准入台,進而使信用國際公司須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等情甚稔,竟於信用國際公司向昆鐵旅行社 承攬附表所示旅遊團後,遲未依公司內部規定使用簽 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台證,直至103 年11月16日因 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旅遊團未能獲准來台,嗣經信用國際 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基於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以上述方式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該公司財產利益。至本件要屬刑事案 件且因告訴人所指財產損害內容龐雜,以致無從詳予核算 信用國際公司實際受損害數額究係為何,仍無礙被告所涉 背信罪責之認定。
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 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 以表示其文書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並任由他人得以隨時操作瀏覽者,當認已合於 使用該偽造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查被告利用電腦 設備操作旅管系統、針對業務上負責附表各編號旅遊團 登載如「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所示不實內容,使信用國際 公司其他人員得以操作該系統瀏覽該等內容,進而誤認已 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該表所示旅遊 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㈦被告以預借薪資為由借款2 萬元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 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 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而言。茲以消費借貸為例,倘借用人自始即無依 原定借款條件履約清償之意,適足以影響委託人主觀風險 評估者,即該當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本件被 告向信用國際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2 萬元
,並承諾自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9 月7 日分10期償還 、每期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是參以「預借薪資」性質 上乃雇主考量員工恐因需款孔急、允為借款而提供暫時性 之經濟協助,並約定可由薪資扣款或在職期間按期清償, 則借用人即雇主評估重點當係員工任職期間暨工作狀況是 否穩定,要非借款實際用途為何。故被告預借薪資究係用 以清償父親賭債或挪供其他用途,無非係事後使用方式之 差異,遂未可徒以被告父親蔡國彬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積欠 賭債而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被告前於103 年 11月12日17時許即以通訊軟體向昆鐵旅行社人員許媛媛表 示自己「應該做不久了」,其後亦稱家裡發生事情、影響 上班心思等語(資料第6 頁),顯見是時主觀上業已預 計短期內即將離職,仍隱瞞此情,逕於同年月13日向李世 禎表示預借薪資並約定依上述條件清償,適足以影響李世 禎對於被告日後得否按期清償之風險評估,致其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詐欺 取財罪責。
㈧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犯 罪事實附表)、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事實附表)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其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係以消極不作為(未即時送件申請)實施 背信犯行,並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掩飾其未即時送件申請 之舉,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客觀上實具高度重疊性,應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 論以背信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 會而先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且無從具體認定,所犯基本 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 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 允恰。另被告所犯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彼此犯意個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此外,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移送併辦部分(10 4 年度偵字第18019 、27190 號)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 ,然既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 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信用國際公司之機會,任意違背工作
內容且影響範圍多達21團,致該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甚鉅, 另以上述方式非法詐取財物,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事 發迄今俱未適度賠償信用國際公司所受損失,難見悔意, 及自承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 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 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準此,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詐得財物2 萬元要屬犯 罪所得,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 事實部分雖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猶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 │填載電磁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
├──┼────────────┼────────────┼─────────┤
│ ① │141116TKMG8C1 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偵一卷第13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日遊(中中) │號「000000000」 │卷二第55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5 │ │
│ │ │17:49配額11/13 1036已一│ │
│ │ │般送件36+1 孟倫」 │ │
├──┼────────────┼────────────┼─────────┤
│ ② │141116TKMG8C2 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偵一卷第9頁暨本院 │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號「000000000 」 │卷二第56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6 │ │
│ │ │10:36配額11/14 856 已一│ │
│ │ │般送件39+1 孟倫」 │ │
├──┼────────────┼────────────┼─────────┤
│ ③ │141117TKMG8C2 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偵一卷第10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號「000000000」 │卷二第57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7 │ │
│ │ │10:36配額11/15 628 已一│ │
│ │ │般送件25+1 孟倫」 │ │
├──┼────────────┼────────────┼─────────┤
│ ④ │141119TKMG8C2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81│偵一卷第11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5 :49配額11/14 982 已一│卷二第58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般送件16+1孟倫」 │ │
├──┼────────────┼────────────┼─────────┤
│ ⑤ │141119TKMG8T1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8 │偵一卷第14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北北)│16:22配額11/14 683 已優│卷二第59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質送件27+1 孟倫」 │ │
├──┼────────────┼────────────┼─────────┤
│ ⑥ │141120TKMG8T1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9 │偵一卷第16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北北)│09:22配額11/17 961 已優│卷二第61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質送件35+1孟倫」 │ │
├──┼────────────┼────────────┼─────────┤
│ ⑦ │141121TKMG5TK1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 │偵一卷第17頁暨本院│
│ │旅台灣+金門之美5 日浪漫│10:22配額11/17 892 已優│卷二第62頁 │
│ │遊(北高) │質送件39+1孟倫」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 ⑧ │141121TKMG5TK2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 │偵一卷第18頁暨本院│
│ │旅台灣+金門之美5 日浪漫│13:32配額11/17 1608已優│卷二第63頁 │
│ │遊(北高) │質送件39+1孟倫」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
│ ⑨ │141121TKMG5TK3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31 │偵一卷第19頁暨本院│
│ │旅台灣+金門之美5 日浪漫│16:10配額11/17 2386已優│卷二第64頁 │
│ │遊(北高) │質送件39+1孟倫」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
│ ⑩ │141124TKMG8C1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1/1 │偵一卷第22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11:02配額11/17 1623已優│卷二第67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質送件33+1孟倫」 │ │
├──┼────────────┼────────────┼─────────┤
│ ⑪ │141126TKMG8C2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1 │偵一卷第23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10:18配額11/21 2321已優│卷二第68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質送件23+1孟倫」 │ │
├──┼────────────┼────────────┼─────────┤
│ ⑫ │141129TKMG8C1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1 │偵一卷第24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15:18配額11/24 891 已優│卷二第69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質送件35+1孟倫」 │ │
├──┼────────────┼────────────┼─────────┤
│ ⑬ │141130TKMG8C1 昆明鐵路國│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22 │偵一卷第25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11:28配額11/25 2306已一│卷二第70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般送件11+1孟倫」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 │備註 │卷證出處 │
├──┼────────────┼──────┼─────────┤
│ ① │14112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偵一卷第15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09/30 日開團│卷二第60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② │141122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偵一卷第20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09/3 0日開團│卷二第65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
│ ③ │141122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管系統記載│偵一卷第21頁暨本院│
│ │旅台灣之美8 日遊(中中)│09/30 日開團│卷二第66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