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15號
KSDM,104,易,51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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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媚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 實
一、楊莉媚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肯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水美媒 」高雄門市(下稱「水美媒」高雄門市)內,因欲兌換會員 禮券,然資料不全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臺語向「水美媒」高雄門市員工李盈螢恫稱:「出 去釘孤枝」(即「單挑」之意)等語,並作勢以李盈螢得以 聽聞之音量對同行之友人稱:「幫我打電話叫300 個給我帶 武士刀給我帶過來砍她們」等語,復再對李盈螢恫稱:「妳 有膽可以叫警察來保護妳們,等一下300 個在門口等妳們」 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盈螢,致使李盈 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盈螢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李盈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莉媚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06 年2 月16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 易卷第223-224 、234-241 頁),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免 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 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 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 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告訴人李盈螢口出「出去釘孤枝」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 要找300 個人拿刀來砍告訴人,且伊因為精神疾病的關係, 受到告訴人刺激後才情緒失控,已不記得當天發生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曾對告訴人口出「釘孤枝」等語,然 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發洩情緒,並非對告訴人之身體加以惡 害之通知,況且當時尚有數名「水美媒」高雄門市員工在場 ,復已報警處理,被告所言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 被告否認有提及要找300 個人拿刀來砍告訴人,縱然有之, 或屬被告因之前腦部傷害及精神疾病,導致在爭執、盛怒當 下口不擇言,難以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上述原因而心生不滿,乃以臺語 對告訴人口出:「出去釘孤枝」等語乙情,為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03 年度他字第4529號卷〈下稱他卷 〉第38頁、本院審易卷第46-47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盈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水美媒」高雄門市員工林子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 、5-7 頁、他卷第13-15 頁、本院易卷第160 頁 反面-163頁反面),並有商品訂購單2 份、現場照片3 張、 「水美媒」高雄門市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17張、25張、本 院105 年7 月21日當庭播放「水美媒」高雄門市之監視器光 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21 頁、本院易卷第 145-151 、158-159 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在「水美媒」高雄門市內提及要找300 個人拿 刀來砍告訴人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李盈螢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要帶300 個人拿武 士刀來殺伊,當時伊站在被告旁邊,感覺被告說這句話的對 象包括伊乙情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他卷第13頁反面、本 院易卷第160 頁反面-163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播放「水 美媒」高雄門市之監視器光碟後,顯示被告當時除有口出「



釘孤枝」等語外,尚有女性聲音當場表示:「幫我打電話叫 300 個給我帶武士刀給我帶過來砍她們」、「妳有膽可以叫 警察來保護妳們,等一下300 個在門口等妳們」等語,且口 出上開言語者之聲音與口出「釘孤枝」者之聲音極為相似, 無明顯非同一人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易卷第 158-159 頁反面),並有「水美媒」高雄門市之監視器光碟 擷取照片25張可佐(本院易卷第145-151 頁),而可補強證 人李盈螢上開證述屬實。又觀之被告當時係由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友人陪同至「水美媒」高雄門市(見本院易卷 第145 頁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佐以被告所謂「幫我打 電話叫300 個給我帶武士刀給我帶過來砍她們」一語之前後 文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係被告作勢指示該名同行友 人依其所述內容找人到場滋事之意。從而被告當時除對告訴 人口出「出去釘孤枝」等語外,復曾作勢以告訴人得以聽聞 之音量對同行之友人稱:「幫我打電話叫300 個給我帶武士 刀給我帶過來砍她們」等語,再對告訴人恫稱:「妳有膽可 以叫警察來保護妳們,等一下300 個在門口等妳們」等語此 情,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因受刺激後才情緒失控,上開言語係 單純發洩情緒,原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然觀之「水 美媒」高雄門市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除曾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出去釘孤枝」言語外,之後復曾以手拉扯告 訴人衣服上之衣領,及以手搥打「水美媒」高雄門市之桌面 (見本院易卷第148-149 頁反面),此情亦為證人李盈螢於 本院審理時證實在卷(本院易卷第162 頁反面),可見被告 除對告訴人口出:「出去釘孤枝」等語,尚以前開肢體動作 向告訴人表達要與告訴人「單挑」之意,顯係已將其主觀上 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及行動表達甚明,其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味至為灼然,且已非單純口頭言語 上情緒發洩之範圍,自難遽認被告僅係單純洩憤而無恐嚇危 害告訴人安全之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以斯時尚有數名「水美媒」高雄門市員工在場, 復已報警處理,被告所言尚不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 然據證人李盈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 第1 次遇到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之來歷、背景,伊知道被告 說要跟伊「出去釘孤枝」就是要單挑的意思,雖然伊覺得被 告應該不可能帶300 個人來砍伊,但當時被告說要殺伊,並 動手拉伊衣領,還推倒店內物品,讓伊感到害怕、安全受到 威脅等語在卷(警卷第2 頁、他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 160 頁反面-162頁)。本院參以告訴人乃「水美媒」高雄門



市之女性員工,而當時「水美媒」高雄門市雖有其他員工在 場,然皆為女性,且在爭執過程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水美 媒」高雄門市員工並無任何悍然反抗之積極作為,而堪以推 斷告訴人心生畏懼(見本院易卷第145 頁以下照片及上開勘 驗筆錄);而當時告訴人既不清楚被告來歷,且被告除口出 「釘孤枝」此種帶有挑釁意味之用語,復以「妳有膽可以叫 警察來保護妳們」等語,向傳達告訴人縱使報警亦無濟於事 之旨,則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當已足使立於此種情 境之人心生畏懼,自難以當時在場人數多寡、報警與否,而 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密 接之時間、空間下,先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對同 一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受到告訴人刺激後才情緒失控,具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免責任事由,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908 號 、第909 號)審理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於本案中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引用該案鑑定結果為本案認定被告責 任能力之依據(見本院易卷第158 頁),本院參酌另案鑑定 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 與本案案發時間之103 年1 月間時序密接,相關鑑定亦係在 本案案發之後進行(本院易卷第245-253 頁),是上開鑑定 結果當可為認定被告本案責任能力之依據。依上開鑑定結果 認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 案主(即被告)可能因反覆人際衝突、經濟工作壓力、法律 訴訟、睡眠障礙等種種問題致其長期處於憂鬱狀態,加上鑑 定會談過程中所見,其情緒起伏大且快速,衝動控制不佳, 並總是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人,應符合精神醫學上情感性疾 病及B 群人格障礙(Cluster B personality disorders ) 之診斷,…(中略)不排除案主可能因為精神狀態不佳或服 用安眠藥物之故,致其忘記自己曾作過對方所陳述的事件, 但案主在敘述同時期對方所為不利於她之事,卻又能詳細記 憶,且可鉅細靡遺的表達,惟被鑑定人員面質疑點時會把話 題帶離原主軸。參照本次臨床心理衡鑑結果「…在沒有時限 壓力及沒有遭受情感刺激下,問題解決能力及認知管控能力



尚可落在正常範圍…」,可合理推論案主之所以否認自己不 當行為及總是歸咎他人,非因精神疾病或藥物的影響或導致 其遺忘,而屬於其B 群人格障礙之心理防衛機轉。綜上所述 ,推估案主犯罪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 年4 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425100 號函附精神鑑 定書等件可參(本院易卷第245-253 頁);再佐以案發時包 含告訴人在內之「水美媒」高雄門市員工並無明顯對被告有 主動攻擊性之肢體或言語接觸,且過程中均一再對被告安撫 、道歉,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水美媒」高雄門市之監視 器光碟可佐,是亦難認被告當時有受到外界之壓力、刺激, 而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四、本案諭知免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 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合先敘明。
㈡本案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5 年7 月3 日達成和解, 雙方和解內容略以:茲因本人楊莉媚李盈螢小姐於案號易 515 號案件(即本案),本人誠心誠意向當事人李盈螢小姐 道歉,造成其困擾深表慚愧,經雙方於見證人(見證人姓名 略)見證下,雙方願意和解,本人深感欣慰,感謝李盈螢小 姐不怨過往原諒本人,實因車禍產生後遺症精神上易受外界 人、事、物刺激而情緒難以控制等語(本院易卷第229 頁) 。又參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 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參,嗣後被告經醫 師診斷後確實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其他人格違常、



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未明示型等精神疾病,診斷書醫 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即被告)受車禍影響確有影響功能、 病人目前治療中逾兩年且仍需持續治療等語,此外被告並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1月22日、102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他卷第67-69 頁),足見其所稱因車禍產生後遺症等 語並非子虛。本院考量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審 易卷第16頁),復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稱畢業後主 要從事語言相關補教工作、各式補習班英文老師、英文家教 及快速記憶教師,於100 年間車禍後因健康狀況及精神疾病 無法就業,現經濟來源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每月4700元等情 ,可見被告原有光明人生,因驟然遭逢車禍意外致影響其生 活及精神功能,於案發既已因此治療2 年以上,其長期奔波 於醫療院所,復因此無法繼續就業,身心所受折磨諒必非輕 。從而被告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固為法所難容,但 考量其動機、情節及事後已向告訴人表達反省、懺悔,而告 訴人事後亦已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願,其此情節自值憫 恕。
㈢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 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最低刑之罰金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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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