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仰平
相 對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
第5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該訴訟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為明瞭該日庭期之真實內容,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為 此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