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謝同進
蔡明秀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同進、蔡明秀間買賣契約 業經原法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 下稱前案),詎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竟 偽造出賣人,將抗告人尚未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則該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抗告人 無給付該210 萬元價金之義務,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210 萬元讓與契約無效。因抗告人業已繳納前案訴訟標的價額360 萬元之訴訟費用,前案復已確定,自無庸再行繳納,原法院猶 核定該部分之裁判費,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對蔡明秀提起確認雙方間於82年8 月26日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左鄰右舍建案B 區 編號5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原法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一節,有 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抗告 人起訴時係聲明: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無買賣關係、讓與契約無 效等語;嗣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又敘述:前案已判 決確定,詎謝同進、蔡明秀派富昌公司謊稱已交付系爭不動產 及過戶完畢,抗告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10 萬元與受讓該價 金之債權人孫渭真云云,惟抗告人與出賣人蔡明秀、謝同進間
之買賣契約已確認不存在,富昌公司即無從讓與該買賣契約之 價金尾款210 萬元,故主張讓與契約無效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呈報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 頁、第14頁)。 再佐以抗告意旨已表明前案已判決確定,其非再行起訴確認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係請求確認210 萬元讓與契約 不存在等語,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頁)。足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而係210 萬元讓與契約債權。亦 即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受有免給付210 萬元之利益。是 以揆諸首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債權 額21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法院除核定此部分之價 額外,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究有無對已確定之前案再行請求及 聲明,即逕行計入抗告人未聲明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360 萬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0 萬元, 自有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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