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0號
KSHV,106,抗,60,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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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武間山大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依相對人聲請所為105年度司 執聲字第3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 105年7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惟抗告人已先於105年6月29日出 境,其後於105年7月20日入境,並於105年7月25日至中山路 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再於105年7月29日聲明異議,然仍遭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下稱司事官裁定)。惟抗告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已於聲明異議狀內說明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故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 不當;又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45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原屬高雄地院管轄,司事官裁定竟由原法院 管轄,亦有未敘明理由之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 棄司事官裁定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標的所在地及執行行為地乃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且已繫屬於高雄 地院,無論依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等標準,原法 院均無管轄權。況原法院成立於105 年9 月1 日,依法律不 溯及原則,原法院對於本案亦無管轄權。又相對人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執行名義乃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前的中 國國民黨軍的總登記(39年8 月16日),而該總登記違反海 牙條約第55、43條,因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沒有任何權利。 總登記假設有效,僅就占用的開始時點和20年後的占有事實 ,抗告人本得被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法院卻恣意未 予認定抗告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判斷有對歷 史認識的扭曲、適用法律之錯誤,不具既判力,且訴訟程序



過程皆為不法行為,並與違法總登記串連成連鎖違法,全部 不具效力。為此,抗告人對執行法院的處分聲明異議,求為 廢棄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等語。
二、查高雄地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雖抗告人即債務人係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地院轄區,惟因同案債務 人花園素子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原法院轄 區,於105 年9 月1 日原法院成立後,系爭執行事件乃依執 行債務人排名在前之花園素子住所地係屬原法院轄區,而將 原屬於高雄地院管轄之系爭執行事件,移由原法院管轄,合 先敘明。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裁定係於105年7月1日寄存於中山路派出 所,惟其早於105年6月29日出境,其後於105年7月20日入境 ,始於105年7月25日至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再於105年7月 29日聲明異議,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可以聲 請回復原狀,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㈠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 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 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 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 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 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
㈡抗告人雖係日本國籍人,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均指定送達地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為收受相關法院文書 之處所,此觀之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內容即明 。而抗告人指定送達地時,衡情應可預見法院之文書應會送 達其指定之上開處所,該處所應處於可隨時收受之狀態,而 抗告人出境,應屬可事先陳明執行法院之事項,尚難謂出境 係通常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 告人既已指定送達處所,而其出境之事由非屬不能預見或不 可避免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適用民事訴法第164 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回復原狀規定。是以,系爭裁定既於105 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105年7月11日)即 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29日



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司事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違誤, 是抗告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之,於法有據。 ㈢至於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及抗 告人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節,乃屬執行名義之 本案判決審理之實體事項,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已經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其聲請回 復原狀,於法不合,是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異議期間, 應予駁回,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即屬妥適而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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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