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4號
KSHV,106,家聲,4,2017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妃喻
相 對 人 蘇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之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及106年度家上 易字第3號),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 扶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形式審查卷附資料,聲 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