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清
郭永昌
顏順意
林振國
陳明江
吳亮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而 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又伊等於受僱 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給 付,則該項給付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 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 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原係伊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 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性質上為伊單方體恤勞工夜間工作 外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而嘉惠補償夜勤勞工 為提供勞務所增加的費用支出,且對日班及夜班請假或夜間 工作未滿一定時數之勞工不另補助,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 間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工資,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又伊 為國營事業單位,而應依經濟部頒訂之相關法規規範,而薪 資結構係採單一薪點制度,其中並無夜點費之薪資給付,且 伊因目的事業之經營需求,係採全天候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
作業,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 輪值,而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夜點費之約定,且勞 基法並無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者應為任何額外 之給付,勞工亦不得因雇主未支付夜點費,而拒絕勞務之提 供,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欠缺同時履行關係,司法機關 自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尊重,況夜點費係可隨時取消之 給與,益證夜點費性質上屬恩惠性之福利給付,並非工資, 故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況伊與台灣省石油工會代表 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約定,會員之正 當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 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均曾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
⒉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 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 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 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⒊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⒋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 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 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⒌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
㈡爭執部分: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 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 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 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 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 之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 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 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 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 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 ,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 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而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夜 點費之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 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 服勞務,況夜點費係可隨時取消之給與,可見此項給付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 惠給與,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 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法定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 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 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 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 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 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 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 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 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 性質,與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 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 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 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本 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⑶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 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 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 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 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 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 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
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 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 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 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 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 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 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 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 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 涉。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並為兩造在簽訂勞動契 約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難於被上訴人退休時, 再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 ,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 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 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 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 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 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 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 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 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 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 範圍。
⑹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
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 ,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故上訴 人所稱國業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尚有誤會。況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 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 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 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就此而言,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 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若有牴觸 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而不宜再援引適用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之相關規定。再者,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其原因事實或 與本件並非相同,或屬個案認定之不同法律見解,在法律上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說明。
⒋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 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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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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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應補發退休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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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清│63年5 月20日│104 年11月30日│399,183元 │104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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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永昌│63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30日│114,000元 │104 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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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順意│63年7 月29日│104 年11月30日│18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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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振國│63年6 月24日│104 年11月1 日│231,700元 │104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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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明江│63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1日│188,066元 │105 年1 月31日│
├──┼───┼──────┼───────┼───────┼───────┤
│ 6 │吳亮豐│63年5 月20日│104 年9 月30日│282,000元 │104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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