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107,76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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