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41號
KSHV,105,重上,14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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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海洋發展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鄭楓丹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 海生館)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 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之委託經營期間,由被上訴人取得海生館之入 口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珊瑚王國館及停車場A 區、B 區 暨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等範圍(下稱海 生館區)之開發、興建及經營管理權。依據系爭合約第11.1 條(捐助成立基金會,下稱系爭約定)及11.3條(捐助提撥 時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每年提撥前1 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告「稅前盈餘」3%之金額(下稱應 提撥金),捐助成立上訴人,並於每年6 月30日以前將此應 提撥金額撥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故上訴人為應提撥金額 之受領權人。而系爭約定之所謂稅前盈餘,當係指被上訴人 財務報告所揭示「全部」稅前盈餘,包括海生館區,加計被 上訴人之後於96年起轉投資經營之國道休息區(國道3 號古 坑休息站,下稱非海生館區)之獲利稅前盈餘在內。惟被上 訴人自101 年起,竟片面將前1 年之100 度之稅前盈餘,區 分為海生館區及非海生館區,僅提撥海生館區,而未將非海 生館區之稅前盈餘3 % 之應提撥金撥付予上訴人,故自100 年至103 年度之各年度「全部稅前盈餘」、「應提撥金額」 、「被上訴人實際提撥金額」及「差額」應各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短付100 年至103 年之應提撥金(下稱系爭差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48 萬7572元,是上訴人自得基於受 領人之地位,依系爭約定之利益第三人約款,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海生館一定 比例之權利金,而就其中98、99年度已給付之權利金,事後 雖經仲裁被上訴人應減繳1 億4007萬6000元(下稱應減繳權 利金),但該應減繳權利金額已悉數轉列入被上訴人100 年 度財務報表之「什項收入」(損益表之會計項目)項下計算 稅前盈餘,在該年度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認證而未更改情況 下,該稅前盈餘數目仍應作為被上訴人應提撥金之依據,不 應又迴轉至98、99年度計算,致該100 年報表上之稅前盈餘 因此減少,使被上訴人進而不當減少應提撥金。爰依系爭合 約第11.1條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撥金短少之 系爭差額合計748 萬757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48 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海生館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之範 圍僅限於海生館區,並不含之後被上訴人轉投資而與海生館 區經營無關之非海生館區,故被上訴人僅應提撥海生館區之 稅前盈餘部分,上訴人主張含非海生館區之全部稅前盈餘均 為應提撥金之依據,與系爭合約本意不符,應屬無據。又上 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約定亦非利益第三人約定 ,上訴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提撥金。再者,海生館 與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起訴前先就103 年度之 應提撥金差額爭議進行協商,此即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訴訟前 置條款未合,不得逕行訴訟請求。又海生館與被上訴人業經 協議98、99年度之應減繳權利金額應自100 年之營收金額中 扣除,雖會計上仍反應在100 年度財務報表之什項收入項下 ,但既非屬該年度之營業收入,自應以迴轉(98、99年度) 後之100 年之實際營收金額,用以計算該100 年度之稅前盈 餘,作為應提撥金之準據,方符系爭約定之真意。且此應迴 轉調整計算100 年度之稅前盈餘一事,業經協議成立,事後 復未經海生館異議,雙方應受拘束,即不得再為爭執。故被 上訴人於100 年至103 年之應提撥金應屬正確,並無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差額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 萬7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海生館與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海生館海生館區(即海生館之入口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珊瑚王 國館及停車場A 區、B 區暨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 遊客中心等)範圍委交被上訴人開發及經營。依系爭合約系 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提撥前一年 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表)稅前盈餘3%金額(即應提撥金 ),成立及捐助上訴人基金會。海生館因此於91年4 月22日 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88頁之法人登記證書)成立上訴人基 金會,對被上訴人之應提撥金有權受領。
㈡系爭合約當事人海生館與被上訴人業經仲裁確定98、99年度 應減繳權利金(關於權利金約定,見系爭合約第九章,卷34 頁)為1 億4007萬6000元(實因該2 年度高估權利金之故) 。而若將該應減繳權利金回轉列入98、99年度計算,該2 年 度之財務報表(含計入被上訴人之國道稅前損益金額),98 年無稅前淨利,99年度有4,350,000元之稅前淨利發生。 ㈢被上訴人未於投標前經海生館同意,於95年11月27日方以博 行字第11274 號函告海生館,自96年起轉投資經營非海生館 區之3 號國道古坑休息站服務區。
㈣如附表所示各項數額之計算均正確。其中100 年之「全部稅 前盈餘」,為該年度經認證報表之全部稅前盈餘,亦即未將 被上訴人所辯應將應減繳權利金部分之收入扣除迴轉之計算 數額;另「應提撥金額」、「被上訴人實際提撥金額」數目 ,分為上訴人依各年度財務報表含海生館及非海生館區範圍 之全部稅前盈餘為準、被上訴人依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部分 為準,各別計算所得(按:被上訴人已將100 年度計入報表 「什項收入」項下之應減繳權利金1 億4007萬6000元部分扣 除,回轉至98、99年度收入項下,重新計算該100 年度海生 館區經營之稅前盈餘部分)。如認被上訴人僅以海生館區之 稅前盈餘部分為準提撥,且100 年度財務報表所列應減繳權 利金1 億4007萬6000元部分收入亦應扣除迴轉,而不計入該 100 年度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等本件辯解(整理為如下之爭 點)均可採,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實際提撥金額」即於 法有據,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依系爭約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之應提撥 金是否僅限其經營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而不含非海生館區 ?被上訴人有無不當減少應提撥金額?㈡100 年度報表稅前 盈餘所含98、99年應減繳權利金1 億4007萬6000元之收入, 是否應扣除迴轉至98、99年度財報,作為該100 年稅前盈餘 之應提撥金依據?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之所示之差額7,487,57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查海生館於89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簽 約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之委託經營期間,由被上訴人取 得海生館區之開發、興建及經營管理權,依系爭合約第11.1 條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委託經營期間內,每年提撥 前1 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告「稅前盈餘」3%之應提撥金 ,捐助成立上訴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1 .1條之系爭約定所謂之稅前盈餘,係包括被上訴人財務報告 所示含海生館區及非海生館區之全部獲利稅前盈餘,並於每 年6 月30日前應將應提撥金撥付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 為應提撥金之受領權人,又此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之約定 ,故上訴人得基於受領人之地位,依系爭約定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將非海生館區稅前盈餘計入所短付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差額748 萬757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 辯。
㈡經查: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 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海生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已敘明 係以民間參與方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發興建 及投資經營(甲方)海生館而議定系爭合約約定,由甲(即 海生館,下同)乙雙方確實履行(見原審卷第21頁)。再依 系爭合約第11.1條之系爭約定:「乙方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每年提撥前一年度經會計師認證稅前盈餘3%金額,成立 及捐助財團法人海洋發展基金會(即嗣後成立之上訴人)。 」、第11.2條約定:「…該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資金運用方 法…,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第11.4條約定:「乙方如未 依本合約約定期限撥付基金會捐助金額,且經『甲方』催告 三個月仍未捐助,自當年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利息予『甲方』」等內容;及上訴人原審起訴陳稱:被 上訴人未將100 年度會計師認證稅前盈餘3%之金額捐助上訴 人,海生館即依系爭合約第11.4條約定,於101 年7 月11日 以海會字第1010003017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補繳100 年度差額



4,766,929 元之捐助金額,惟被上訴人未為之,海生館再於 同年8 月15日以海會字第1010003519號函通知補撥付,仍無 效果,海生館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自100 年至103 年應撥撥金 短少之系爭差額如附表所示;又海生館於102 年度與被上訴 人就100 年度應提撥金短少差額爭議召開協調會,惟未有共 識,經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由海生館協調委員會(下稱 協調委員會)協調,惟海生館不服該協調委員會作成稅前盈 餘限於海生館區委託經營範圍之決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嗣海生館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語,有上訴人提 出上開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1391 -93 頁),暨上訴人陳稱:之前被上訴人每年之應提撥金, 係提撥交付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予海生館,再由海生 館交付予上訴人,之後則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均堪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海生館及被上訴人,且係約定 海生館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並請求或函催應提撥金之給付,如 未依約給付,海生館得請求依加計法定利息,且先前亦由海 生館就所稱之系爭差額,函催被上訴人繳付,並召開協調會 協調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 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撥金之權利,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雖為應提撥金之受領人,但其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應提撥金或系爭差額之權利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系爭約定及第11.3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應捐助金額撥 付予『海洋發展基金會』指定之帳戶」,且被上訴人已自認 上訴人為應提撥金之受領人地位,系爭約定自為利益第三人 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即得基於受領人地位,依系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748 萬7572元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固稱上訴人係應提撥金之受領人,惟始終否認系爭約定 係第三人利益約款及上訴人有依系爭約定取得直接向被上訴 人請求應提撥金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07 、121 頁背面、本 院卷第32頁),且依系爭約定及第11.3條約定,亦僅能認定 被上訴人依約應提撥應提撥金,成立及捐助基金會,及將捐 助之應提撥金,撥付至成立後基金會指定之帳戶,惟均未約 定使上訴人取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應提撥金之情,故 尚不能因海生館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約定及上開11.3約定, 暨上訴人先前有收受被上訴人提撥之捐助金額,即謂系爭約 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綜上,上訴人並無直接取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應提撥金或系爭差額之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約 定,及基於受領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 提撥金之系爭差額共計748 萬75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故就兩造之其餘爭執事項,自毋庸再論,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應提撥金之系爭差額共計748 萬7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年度 │全部稅前盈餘│應提撥金額 │被上訴人實│ 差 額 │
│ │(A )元 │(=A×3%)│撥金額 │ │
├───┼──────┼──────┼─────┼─────┤
│100 │207,129,000 │6,213,870 │1,446,941 │4,766,929 │
├───┼──────┼──────┼─────┼─────┤




│101 │62,964,000 │1,888,920 │1,007,103 │881,817 │
├───┼──────┼──────┼─────┼─────┤
│102 │116,754,000 │3,502,620 │2,535,529 │967,091 │
├───┼──────┼──────┼─────┼─────┤
│103 │122,686,000 │3,680,580 │2,808,845 │871,735 │
├───┼──────┼──────┼─────┼─────┤
│合計 │ │ │ │7,487,5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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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