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00號
KSHV,105,家上,10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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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紀柏年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嘉惠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之子紀宇宸(下稱紀宇宸)。伊於桃園擔任教職工作,假 日及寒暑假均會回家與被上訴人及伊父母同住,被上訴人與 伊父母同住時,常有生活上小摩擦,伊會透過電話與被上訴 人溝通,然伊假日返家時,若協助家中農事,被上訴人均會 生氣,導致氣氛不佳。103年11月間,紀宇宸打預防針時, 因預約號次在前面幾號,被上訴人較晚起,伊母親遂有:「 為何不早出發,這樣匆忙不好」之言詞,被上訴人因此不快 ,竟於紀宇宸打完預防針後,駕車返家途中,經過大坪頂時 停車,發怒下車自行離去,伊擔憂被上訴人安全,遂開車至 被上訴人娘家等候。且被上訴人經常情緒失控,任性妄為, 復論及離婚,令伊憂慮不已,甚於104年1月1日因不願打掃 房間,而於駕車外出行經新園大橋時,情緒崩潰,頭撞方向 盤,令同車之伊驚嚇不已,迄今無法忘懷,致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104年2月12日,伊母親要被上訴人於回娘家時帶一些 東西回去,僅因態度較急,被上訴人即不高興,自行拖著行 李箱離家,嗣拒絕返家與伊同住,而被上訴人離家二日後, 伊母親曾致電被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父親竟表示「你們差 不多(台語),我的女兒我們自己會顧」,嗣伊去電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開口即說要討論紀宇宸監護權之事,翌日偕同 其堂妹至伊家中收拾衣物後,隨即離家,伊當時雖有幫忙被 上訴人搬行李,但係因伊仍想維持婚姻,當晚至東港用餐時 ,伊尚勸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不聽,適逢大年初三家 聚時,伊得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姐余閨娠表示要回家, 本來很高興,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出現,顯見被上訴人完全 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伊已盡力挽



回婚姻,但均遭被上訴人回絕,至此兩造婚姻破綻,已無修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紀宇宸出生迄今所有費 用均由伊負擔,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後,亦由伊負責照顧,伊 對紀宇宸有完善之教育規劃,經濟無虞,伊父母亦可協助照 顧,家庭支援系統健全,故兩造離婚後,紀宇宸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合紀宇宸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紀宇宸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 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同居於桃園生活,嗣伊懷孕生產 時,婆婆乃要求伊返鄉居住,致兩造分居一年,紀宇宸係由 伊獨自照顧。紀宇宸打預防針那天,婆婆係生氣責罵伊,伊 預約掛號之號次比較後面,當日約9時許出門,非如上訴人 所指之晚出門,回家時約11時30分,因兩造並未同住,伊想 趁機與上訴人單獨相處,遂提議兩造在外用餐後再返家,然 遭上訴人拒絕,嗣伊係將車子停放於路邊,獨自走路回娘家 ,並無哭、喊或要求離婚之言詞。而新園大橋衝突,乃因兩 造本來相約要去看電影,然伊因上訴人平日不在身邊,又常 受婆婆責罵,壓力很大,無心看電影,但伊當時只有哭訴, 沒有用頭去撞車輛之方向盤。104年2月12日,婆婆要伊回娘 家送禮,但前兩天婆婆已經心情不悅,伊不知原因,可能是 認為伊送給婆婆的禮物,不夠體面,故伊返回娘家後,想多 休息幾天,但婆家的人不斷催促伊返家,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時,伊已向上訴人表示想要休息幾天,但之後上訴人即拒絕 接聽伊電話。婆婆常因生活瑣事發怒,責罵伊,進而打電話 向伊母親告狀,致伊母親亦有壓力,上訴人平常居住桃園, 看不到伊在婆家努力學習融入及付出,反而於104年7月間遷 調回家鄉後,旋即提起離婚訴訟。伊曾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同 住之意,豈料上訴人均以婆婆會生氣為由拒絕,之後甚至拒 接電話,並阻止伊與紀宇宸見面,惟伊仍持續以訊息及藉調 解期日與上訴人見面之時,請求上訴人讓伊返回佳冬同居, 但屢遭上訴人拒絕,嗣伊於105年5月19日返回佳冬住處,更 發現門鎖已遭更換,伊乃央請婆婆讓其進入,未料竟遭婆婆 大聲斥責,上訴人僅在一旁表示「不要再說了」。兩造感情 並無問題,伊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緒失控,偶因生活瑣事適 應不順而有情緒,在所難免,然此應為兩造婚姻中需學習之 課題,況紀宇宸才一歲多,伊不願離婚,願盡最大努力與上 訴人溝通解決問題,破鏡重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於102年4月8日結婚,育有紀宇宸(103年7月1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3頁之戶籍謄本)。
婚後兩造原同居在桃園,紀宇宸出生後,被上訴人即返回佳 冬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上訴人假日及寒暑假亦會返家同住 。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紀宇宸現住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得於每月單週星期四下午 5時,至上訴人住處與紀宇宸會面交往,並得帶回過夜,至 星期日下午7時,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接回紀宇宸。被 上訴人得於每月雙週之星期三、星期五下午5時30分至下午 8時,至上訴人住處與紀宇宸會面交往。此有兩造於原法院 104年度家暫字第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解成立之筆錄 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於104年2月 12日離家後即拒絕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又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次:
被上訴人是否動輒因生活上瑣事藉機吵鬧,並有危險或不理 智之舉動,致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 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紀宇宸打完預防針當日,曾因不滿其 母親叨念晚出門,旋於駕車回程途中發怒停車自行離去,復 因打掃房間問題,再於兩造外出看電影駕車途中情緒崩潰, 用頭撞方向盤,令其驚嚇不已,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於 102年4月8日結婚,原本共同北上於桃園任教、同居生活,



之後,被上訴人懷孕,於103年6月間預產期前,即先行返回 娘家待產,嗣於103年7月1日產下紀宇宸,被上訴人產後尚 未於娘家坐完月子,即返回婆家居住,被上訴人平時獨自與 上訴人父母同住婆家,上訴人於桃園任教,假日始返家團聚 ,兩造平常分隔兩地,僅能靠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足見被 上訴人婚後不久,即與上訴人分居,自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 ,基於輩分倫常、生活習慣及價值觀之差異,難免有所隔閡 ,造成被上訴人獨自在婆家生活調適上應有相當之壓力。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產後未於娘家坐完月子,即應婆家要求返回 婆家居住,且房間內無床組,而係睡在地墊上,房內亦無衣 櫥,衣物僅能簡易吊掛或放置整理箱中,婆婆為一家之主, 常叨念其生活瑣事,原本以為生產完後,可於新學期與上訴 人相偕北上桃園同住工作,詎婆婆反對,其為家庭和諧而退 讓,獨自繼續留在婆家,並在屏東覓職,上訴人平時不在身 邊,因而壓力過大,情緒激動,而利用與上訴人獨處時,宣 洩其不滿情緒之舉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凌虐上訴人 ,或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意圖。況兩造僅假日同居,上訴 人平時並未在被上訴人身邊,被上訴人利用兩造獨處機會, 趁機向先生訴苦表達獨自住在婆家之壓力,亦無違夫妻本應 同甘共苦之常情,客觀上難認有何致上訴人達到不能忍受之 痛苦,且致不堪繼續同居,上訴人身為人子及人夫,處境固 然左右為難,但非不可透過溝通、協商或安撫之方式,緩和 被上訴人情緒,同理被上訴人之立場,善加處理,而非置身 事外,遽謂被上訴人故以過激情緒及舉止虐待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亦自承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虐待 之行為(原審卷第7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言過其實,不足採信。是其據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 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 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自行離家後,屢次拒絕 上訴人及其親族請求返家,顯係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 態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前夕離家,係因婆婆催促 其回娘家送禮,言談間尚提及被上訴人準備贈送夫家親友之 過年香腸禮盒不夠體面,及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娘家回送 之奉茶禮品不合婆婆心意等事,被上訴人因而認為婆婆嫌棄 其及娘家所送禮品,心生不悅,逕離開婆家,返回娘家,此 觀兩造陳述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甲○○、證人即上訴人表姐 余閨娠證述之內容即明,堪認被上訴人離家,應屬情緒過激 之舉,但非事出無因。
然事發後,被上訴人再返回婆家收拾私人物品時,上訴人除 幫忙被上訴人搬行李下樓外,兩造尚同至東港用餐溝通,此 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則稱:當時 離家是要回娘家休息幾天,上訴人也有同意,但之後上訴人 拒接其電話,並表示若被上訴人回去婆家,婆婆會生氣等語 (原審卷第100、101頁),並提出其曾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 訊息向上訴人表達與其溝通改善目前婚姻窘境及想要返回婆 家之意,然上訴人或直接回絕或不予理會之方式回應等簡訊 畫面為憑(原審卷第164至169頁),觀之兩造通訊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及小孩照片予上訴人,但上 訴人幾乎均已讀不回,而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內 容(原審卷第165至169頁),例如:「你不接電話,我怎麼 告訴你,小熊過年的事跟小熊的東西在哪裡」(104年2月18 日)、「之前我有跟二姐說過,我要回去解決目前的問題, 為了小熊,為了你還有我們的婚姻,所以我要有勇氣去面對 處理,但今天二姐打電話來,她希望我們冷靜一段時間,他 說你目前對我很不能理解,或許你對我有什麼心結,你不說 我永遠不知道,因為我仍然想要這個婚姻,所以我很努力的 想要去解決,但並非靠我一個人就可以,我還是住在小港, 我不會打電話吵你,等你想談再聯絡,關於小熊的事,我會 傳line跟你通知。」、「我認為你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跟我 談,但你要告訴我,你的想法,或者是你目前根本不想談, 你都不接電話,我無法了解你在想什麼,生氣也總該有原因 吧」,上訴人則回答:「目前我不想談,只想安靜過完年。 」(104年2月20日)、「看來你們家對我的成見很深,我不 在乎你們家其他人怎麼想,我只在乎你怎麼想。我在你們家 我很認真的告訴你,算我沒達到標準,我也很認真在做了, 請你們不要抹滅掉,婚姻是我們兩個人的,別人不挺我不諒 解我都沒有關係,但你的看法對我來說很重要。我也沒有要 你搬出來。我是想了解你對我的看法,只是我覺得你對我的 誤解也很深,你一點都不相信我的話。...」(104年2月27 日);「..我還想要這段婚姻,讓我們再努力看看,我剛生



完小孩又要適應你家的環境和生活方式,還有新學校的事物 ,加上你又不在身邊,怎麼可能馬上上手,所以我們都需要 一些時間,現在是看你願不願意。這段時間我也想了很多, 我會用新的看法態度去面對這個婚姻。」(104年5月3日) 、「昨天談過後,我才知道原來我也有讓你失望的地方,這 是原於不同期望和價值觀的問題,給你的不舒服感我跟你道 歉,這個部分我也會改進,以前你都不說我怎麼知道你的看 法,甚至是不滿,我只是一個普通人我也有缺點,也會犯錯 ,謝謝你的包容,這也是我想繼續走下去的原因之一。」( 104年5月4日),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12日傳送簡訊表示: 「我想我們倆很難再走下去,那好聚好散,往後個走個的路 。挑個時間去戶政所辦手續讓一切事情結束,免去無謂的麻 煩。」,被上訴人則回應:「婚姻不是招手就來,揮手即去 ,裡面有許多因素,不是覺得很難走下去就結束了,這又不 是在玩遊戲。替小熊想一下,你的想法就會改變,我也是這 樣。」(原審卷第164頁);另於104年9月11日被上訴人傳 簡訊:「星期一到五,我放學都會回去看小熊....」,上訴 人則回覆:「星期四去歐媽媽(保母)那看就好。來這只是 惹我媽生氣。」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是依前揭訊息內 容,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離家,係因其宣洩長期累 積不滿之情緒所致,期間曾經上訴人好言慰留,上訴人母親 致電被上訴人娘家及親友勸導等,仍不願妥協返家同住,被 上訴人未能顧全大局,情緒過激,致招上訴人反感,固有不 當,至於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未於大年初三依約出現,參與家 族聚餐乙事,各執一詞,或許係因聚餐地點認知有誤所致之 誤會;惟被上訴人嗣經冷靜思考後,已有體認兩造小孩年紀 尚幼,希望能夠返回婆家團聚,但因害怕婆婆責罵,及上訴 人開學期間不在屏東,裹足不前,屢次傳送訊息請求上訴人 表態支持,並希望能與之商討日後如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 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未遷出其戶籍,仍與上訴人同設籍於婆 家,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頁),此對於上訴人自桃 園調回屏東任教,亦有實質加分之助益。此外,被上訴人亦 曾向上訴人之表姐表示想要返回婆家,但上訴人仍拒絕與其 溝通之情,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表姐余閨娠及余閨香於原審證 述屬實(原審卷第97、10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經再三表 示願意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不僅漠然以對,反而 催促被上訴人儘快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結束 婚姻,並於被上訴人探視紀宇宸時,僅提供屋前車庫空地會 面玩耍(原審卷第171頁訊息內容),不願讓被上訴人進入 屋內;而本院於審理期間詢問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明天返家,



是否願意開門讓其回家,上訴人亦直接回絕表示:「不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係被上訴 人不願返家,但被上訴人表達願意返家時,上訴人卻堅拒其 返家,認為其返家會招惹上訴人母親生氣。據上益徵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遭受挫折時,未能勇敢面對,思索妥善解決之道 ,反而逃避問題,選擇放棄婚姻,而與母親同一陣線,排斥 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復於被上訴人多次釋放善意,讓步之 際,仍拒絕讓被上訴人返家復合,進而於104年7月間得知其 以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小孩紀宇宸在屏東為由,如願調動成功 後,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起訴狀及本院卷第36頁反 面)。凡此各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或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 事。依前開說明,兩造無法同居生活,非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之義務,反而係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 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亦無理由。 兩造婚姻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以決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又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 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雖以前揭、事由再主張:其婚後即發現被上訴人 脾氣暴躁,懷孕之後,情緒更易失控,經常哭鬧,難以理性 溝通,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期間,總是曲解上訴人母親之好 意,104年2月12日離家之後,僅於嘴上表示要返家,但屢經 上訴人親友勸導後,仍無實際行動,反而處心積慮,錄音蒐 證,尚與上訴人討論紀宇宸之監護權歸屬,可見並無維持婚



姻之意,兩造分居至今長達22個月,期間除紀宇宸事務外, 全無互動,已形同陌路,婚姻已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云云, 並舉證人即表姐余閨娠、余閨香,王若瑄即上訴人母親之友 人之證詞、上訴人母親甲○○及父親丙○○等證述為佐(原 審卷第96至105頁及本院卷第108至119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兩造係經由學校同事蔡昭祝介紹相識而結婚,上訴人個性木 訥,有事習慣放在心中,被上訴人個性較為活潑,此經證人 甲○○即上訴人母親、上訴人表姐余閨香、兩造介紹人蔡昭 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原審卷第95、101頁); ,足見兩造性格明顯差異,加上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於面 對婚姻生活之相同問題及解決方式,當然會有不同想法,於 婚姻生活中必然會歷經爭執及摩擦,就正面而言,經由兩造 爭執並非不能促進彼此了解對方之想法及觀念之溝通,是兩 造於日常生活發生言語或意見不合時,尚難遽謂婚姻即有難 以維持之破綻。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2年4月8日登記結婚後 ,蜜月旅行期間之刷卡購物爭執、被上訴人於婚禮期間抱怨 新娘紅包禮金僅2千元過少、舅仔禮金1萬元太少,更於婚宴 完畢後說出「結婚不需要請這麼多人,免得離婚時也要請這 麼多人」等語,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遇事常以耍脾氣、抱怨、哭鬧等方式作為其手段,於被上 訴人提出要求時,若上訴人不依其要求為之,被上訴人即會 以上述哭鬧等方式為之,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之性格問題 而出現裂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縱認兩造於上開期 間確有摩擦,但兩造嗣後仍願共同生育紀宇宸,共營婚姻家 庭生活;尤以被上訴人離家時,上訴人尚且向被上訴人表示 兩造之間沒什麼問題而一直慰留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表姐 余閨娠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可稽,並 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8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所稱 上開期間之爭吵毫無影響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婚後僅短暫北上桃園同住一年多,被上訴人即因懷孕 、生產,先行南下,獨自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屏東,而與上訴 人成為假日夫妻,原本兩造預期被上訴人生產後,即可重返 桃園同住工作,然因上訴人母親即被上訴人婆婆顧慮兩造若 同住桃園,同時上班,回家還要照顧紀宇宸,身心負荷較重 ,故不希望被上訴人回去桃園上班,而要被上訴人留在屏東 多陪小孩,此經證人蔡昭祝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96頁) ,此顯非被上訴人所期待之婚姻模式,被上訴人心中因自覺 委屈而怨懟上訴人母親,在所難免。再者,被上訴人平日獨 自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期間,屢因生活習慣差異及日常瑣事,



有所摩擦。例如:上訴人母親看不慣被上訴人洗澡洗頭後未 自行清理排水孔堵塞物,常以害怕壁虎為由,未於周一至周 五期間清掃房間,或未積極分擔家務等生活瑣事,及習俗禮 節(被上訴人懷孕期間可否出席上訴人親友之喜宴,年節送 禮之物品是否合宜),遭受上訴人母親叼念或大聲詢問,被 上訴人即自認受到婆婆責罵而有所委屈,加上兩造結婚時, 因被上訴人奉茶回禮之禮盒不合上訴人母親心意,被上訴人 娘家舅仔禮紅包拿太多,致上訴人母親心生不悅,被上訴人 不滿上訴人母親除了責罵其本人外,尚會致電娘家數落其母 親,讓娘家媽媽壓力甚大,因而積怨產生嫌隙等情,有兩造 歷次陳述、證人余閨香、余閨娠、蔡昭祝、甲○○、王若瑄被上訴人之母乙○○○證述之內容可參(原審卷第92至10 7 頁、本院卷第108 至119 頁),堪以認定。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離開婆家,主要係因婆媳問題所致,而非與上訴人間 感情不合而生之婚姻破綻。
上訴人因平時單獨居住桃園工作,兩造雖分隔兩地,仍會透 過LINE通訊軟體噓寒問暖,互相表達關懷之情,若遇被上訴 人與婆婆相處發生摩擦,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訴苦,上訴 人則會安撫被上訴人,並分享己身經驗,要被上訴人盡量忍 耐(「直接向她道歉,被罵是一定,要忍耐」、「受不了就 推王牌小熊擋(指紀宇宸)」、「跟我學著點,左耳進右耳 出,只能把this woman當瘋子,讓她罵完就好」、「不然妳 不是得憂鬱症就是你我分手」、「以後少在她面前講話」、 「還有,把這當動力,考上正職後能暫時遠離」),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互動訊息內容可稽(本院卷第90至95頁) ,上訴人母親甲○○自陳:自己丹田無力,先生又重聽,所 以講話要大聲一點才講得出來,結果被上訴人母女認為她是 在罵人;兩造經常神秘兮兮,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曾經 說要再等被上訴人四個月,看在小孩份上,等被上訴人回頭 ,再提離婚訴訟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 上訴人本身亦非常敬畏其母,深怕被上訴人惹其母親不悅。 而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第一年同住桃園之情形,因第一個 月即發現被上訴人懷孕,上訴人自認很容忍被上訴人之情緒 (原審卷第78頁),難謂兩造間有何足以構成離婚事由之破 綻。益徵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生產後,自行搬至屏東與上訴人 父母同住後,朝夕相處,被上訴人與婆婆間對於生活習慣及 相處溝通等有所摩擦,因而產生婆媳問題之嫌隙,上訴人夾 在中間,處境為難,加上本身個性木訥,不願與母親對立衝 突,故歷經親友居中協調,母親致電被上訴人娘家,卻反遭 岳父責罵而無法勸諭被上訴人返家後,因而心生反感,率爾



選擇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一途。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新婚不久,即從娘家之掌上明珠,轉變 為人妻、人媳、新手媽媽等角色,且從桃園搬回屏東之後, 上訴人不在身邊,除生活上需獨自適應婆家要求外,尚因至 新學校任教,亦需調適,一時之間,衡情確實容易造成身心 負擔及壓力,況新婚夫妻及新手婆媳來自不同家庭,在相處 上本須有一段磨合期間,始能瞭解彼此之個性,並自我調適 ,在磨合期間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亦在所難免,此亦為夫妻 學習溝通、忍讓、包容使婚姻達成圓滿必經之途,上訴人母 親或基於長輩愛護晚輩關愛心態,或為培養兩造日後能夠繼 承家族事業,或係因將被上訴人當成自己女兒,而用心急切 ,言語不夠委婉,仍習於發號施令指導兩造生活點滴,致言 者無心,聽者有意,令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認為上訴人母親總 是責罵、看輕被上訴人及其娘家,因而累積不滿情緒,縱上 訴人母親基於愛護兩造及孫子之心情,自願承擔紀宇宸之育 嬰費、奶粉、尿布及保母費,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釋懷,致 被上訴人因婆媳相處問題率性負氣離家,情緒過激,嗣未能 及時於上訴人及親友勸慰下返家,致兩造嫌隙加深,固有不 當。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婆婆發生摩擦時,並未積極或善 巧居中扮演協調緩頰之角色,以相互溝通、同理體諒包容之 心提供另一生活環境方式,甚或其他方式嘗試與母親溝通, 表達自己對兩造婚姻家庭之意見,調停婆媳衝突,以減少彼 此間相處磨擦,反僅係消極一昧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母 親,不要惹其生氣,甚至於被上訴人離家返回娘家尋求親情 慰藉時,未曾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親自與被上訴人面對面溝 通,且於多次接獲被上訴人釋出善意表達欲溝通之訊息均已 讀不回,仍拒絕回應;復於被上訴人主動返家之際,放任其 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且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屋內(原審卷 第157頁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是以,縱認上訴人尚於桃 園任教期間,對於被上訴人與其母親相處之磨擦無法及時調 停或許情有可原,然其於調任回屏東後,亦未見其有何努力 藉入調停糾紛及挽救婚姻之舉,反倒於確定可調職回屏東後 ,隨即於104年7月23日即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凡此均顯示 其面對婚姻之態度顯然過於草率;又在被上訴人不願離婚時 ,上訴人不尋求理性溝通方式,反倒消極拒絕與被上訴人溝 通,造成婚姻裂痕加劇,自難辭其咎,自應就婚姻破綻負較 重責任。
現被上訴人表達希望維持婚姻(至其於原審調解程序雖要求 上訴人應賠償數百萬元,始願考慮離婚乙事,未必不是讓上 訴人知難而退之策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父親



因梅尼爾氏症發作不適,竟冷眼以對,未予援助云云,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父親自陳:被上訴人下班回家 後,上樓處理一下自己的事務,即前往東港保母處探視紀宇 宸,被上訴人自東港返家後,其早就去睡覺了,沒有互動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益徵被上訴人白天除上班任教外, 下班回家後,尚需前往保母處探視其子紀宇宸,行程忙碌, 絕非整天賦閒在家,且被上訴人既因與上訴人父親作息不同 ,少有機會互動,因而不知道上訴人父親梅尼爾氏發作需就 醫乙事,亦難苛責其對上訴人家人不用心。況上訴人父母對 於兩造婚姻亦表示尊重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 15頁反面),參以兩造對於紀宇宸之悉心照顧之情,及為其 日後身心發展健全之最大利益考慮,相信以兩造均為人師表 之智慧及對紀宇宸之愛護之心,應可拋棄前嫌,展望未來, 共同協商兩造可以接受之婚姻相處模式,而上訴人母親經此 事件,應能體會上訴人已經成年,應自行承擔其家庭責任之 必要,當能適度放手,尊重年輕人之意見;被上訴人亦應認 清自己身分已非單身女孩,而應顧全大局,體諒婆婆維繫家 族之作為,融入上訴人家庭,共同承擔家庭責任,是兩造雖 自104年2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分居至今,但婚姻狀態在 客觀上應有轉圜之餘地。是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既屬不應准許,則其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紀宇 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 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訴請裁判離婚既無理由,則其依據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紀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自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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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