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3號
KSHV,105,勞上,3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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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曾涓樺
被上訴人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思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恩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恩特公司)股東,並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受僱於恩特公司 ,擔任美編工作。又自同年12月起,兼任記帳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664元。嗣恩特公司負責人趙思行 ,以其弟趙思為之名義另成立被上訴人,為恩特公司之員工 辦理勞健保,並將業務移轉至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接手記帳 工作後,曾發函要求客戶即訴外人上校基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校公司)結清貨款78,367元,上校公司老闆娘楊麗敏向上 訴人與趙思行表示,已將貨款交由趙思行收受,致趙思行心 生不滿,竟於104 年11月24日將上訴人解雇。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茲據於原審之陳述以:於103 年趙思行及訴外人 張郡豪出資成立恩特公司後,上訴人亦投入100 萬元入股成 為股東,當初因張郡豪本身漁保問題無法將員工勞健保納入 恩特公司,故另以趙思為負責人名義設立被上訴人,並將員 工之勞健保納入被上訴人。上訴人負責美編工作,出勤時間 不正常,常不請假外出,對公司事務不予處理,亦曾於擔任 財務職務時挪用公司款項,溝通能力不佳,又因被上訴人開 除上訴人之男友,及公司財務困難,始致上訴人心生不滿而 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七、經查,上訴人主張為恩特公司股東,於103 年3 月間受僱於 恩特公司,擔任美編工作,之後於同年12月起,兼任記帳工 作,恩特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於104 年5 月18日恩特公 司為公司變更登記時,負責人趙思行出資額為100 萬元,上 訴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0 號1 樓。又趙思行另成立被上訴人,且 以其弟趙思為擔任負責人,並將恩特公司員工之勞健保以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等節,業據提出恩特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被上訴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趙思行寄發予上訴人信函各1 份為證(見 原審105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雄調卷〉,第 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被上訴人並未 到庭,原審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此作任何爭執(見原審卷第16 頁至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趙思行登記為恩特公司負責人(見原審雄調卷 第6 頁),恩特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1 樓」,被上訴人登記址為「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且兩間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亦多有相似 之處(例如一般廣告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再佐 以上開趙思行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信函記載: 「本人趙思行以恩特公司及鮮奇樂整合行銷公司〈下稱鮮奇 樂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趙思為職務代理人,在此告知 員工曾涓樺,至104年11月24日開始終止其職務業務代理權 ,不得再以恩特公司及鮮奇樂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及發言 ,並在此執行本人趙思行及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告知於104年 11月26日中午12點前歸還有關恩特公司及鮮奇樂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及有關銀行往來一切文件」等語(見原審雄調卷第 12頁)以觀,足見趙思行係以恩特公司負責人及被上訴人鮮 奇樂公司負責人趙思為職務代理人名義,終止上訴人之「職 務業務代理權」。又上訴人主張恩特公司之業務均已移轉至 被上訴人,目前僅實質存在被上訴人一節,觀諸被上訴人亦 自認趙思行設立恩特公司後又另設立公司即被上訴人,係為 恩特公司員工辦理勞健保,及上訴人原為負責美工及財務人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恩特公司與被上



訴人實質上均趙思行所經營,且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等語,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八、次查,上訴人提出其於104 年11月20日與趙思行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略謂:「趙思行:那…你什麼時候要離職,就 東西簽一簽。曾涓樺(上訴人):簽什麼啊?趙思行:離職 證明書啊!. . . 公司沒有要聘你要簽離職證書呀!曾涓樺 :打出來呀!我知道呀!打出來啊!趙思行:打出來你就簽 一簽好不好?然後什麼時候要…你要月底在離職還是什麼時 候離職,要照正常程序離職,是要怎麼樣,還是說禮拜一就 不要來了麼狀況,你要花多久時間作這件事?上訴人:我要 離開啊!本來就要離開啊!…曾涓樺:所以跟公司在經營的 這模式,根本不合邏輯嘛!趙思行:哪裡不合邏輯?那既然 不合邏輯就拆股啊!. . . . 那你的離職東西,離職的東西 是公司,公司的行政程序,你要到月底還是禮拜一不要來? 曾涓樺:就到月底呀。趙思行:好,琪琪,離職書打一打, 讓他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因被上 訴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堪認屬實。又自上開對話得知,雙方因經營理 念及財務問題滋生爭執,實際負責人因而要求上訴人拆股退 出股東身分並辭職,上訴人即承諾離職,且工作到月底等語 ,趙思行遂指示員工繕打離職書讓上訴人填寫。佐以趙思行 旋於104 年11月24日以恩特公司負責人及被上訴人鮮奇樂公 司負責人趙思為職務代理人名義,終止上訴人之「職務業務 代理權」一情,業如前述,復至104 年12月2 日,被上訴人 始將上訴人原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雄調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間,確實達成合意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填寫離職書,因 上訴人曾發函要求客戶上校公司結清貨款,遭上校公司老闆 娘楊麗敏表示,已將貨款交由趙思行收受,致趙思行心生不 滿,因而以104 年11月24日信函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並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固有寄發信 函予上校公司要求結清貨款之事(見原審雄調卷第10頁), 惟前揭趙思行所為之104 年11月24日信函內容僅為終止上訴 人「職務業務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何關於「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或「解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該信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雄調卷第12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後,始於上訴人離職前先行終止其職務業務 代理權,又於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末日後,才辦理上訴 人退出勞健保手續。如此自無從以上開兩紙信函認定被上訴



人有解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有無出具離職 證明書,尚與前述兩造間業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 無涉。
九、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上下班時間違反上午 9 點上班、下午6 點上班之規定,亦未依照公司規定請假, 並提出考勤表佐證,惟係趙思行准上訴人上下班不用打卡, 故無違反公司規定。又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薪資均屬正常, 尚且加薪,亦可證上訴人上班時間並無不正常云云(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並有考勤表、薪資表及104 年5 月14日上 訴人與趙思行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2頁)。因上訴人 就其係因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不論上訴人上下班時間是否有違工作規則之情事,並無礙 於兩造間於104 年11月20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係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遵守工作規則云云雖有疵累,惟上訴人本件主張既 未為舉證證明為真實,自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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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