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27號
KSHV,105,上易,42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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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被上訴人  許建樟 
被上訴人  湯麗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豊彥變更為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 公司)先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104 年7 月1 日,邀同 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嗣建元公司並 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本件起訴時(105 年6 月22日)共計積 欠上訴人如下:⑴本金新臺幣6,854,51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⑵本金美金166,00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 爭債務),從而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 ○竟為規避債務,於105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原配偶即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2 人並於同日辦理離婚,嗣於同年3 月4 日再以 該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乙○○之責任財產 減少,已致上訴人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顯有 害於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3 月4 日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所有權為乙○○所有。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茲據於原審之陳述以:伊2 人於105 年2 月25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伊等所生3 位未成年子女均由 丙○○監護照顧,乙○○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做為 照顧子女之扶養費、丙○○之生活費及婚後財產分配,故系 爭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而係離婚協議之條件,乙○○亦要求 丙○○將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份返還,且斯 時建元公司營運及與銀行往來均正常,乙○○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丙○○非屬惡意脫產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2 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 月4 日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請求丙○○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乙○○所有部分 。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原審判決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元公司先後於101 年3 月26日、 104 年7 月1 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惟建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本件起訴時(10 5 年6 月22日),共計積欠上訴人⑴本金新臺幣6,854,51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美金166,008.1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職故,乙○○應與建元公司就上 開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乙○○、丙○ ○於105 年2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之辦理離 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4 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 ,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 政事務所)以105 年仁地字第902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且乙○○前於98年9 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丙○○後,名下已無 任何不動產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45 頁至第146 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建元公司簽立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 紙、進口墊款分戶卡 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7 紙、放款明細查詢單及外幣進口還 款明細單4 紙、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



產申請登記書暨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 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13 頁至第11 4 頁、第148 至第151 頁,見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足認 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乃屬無償行 為,且因此積極減少乙○○之財產,將致乙○○之債權人無 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予採信。嗣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 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業經原審據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已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確定。
七、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基此,亦即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登記後,而該聲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登記機關仍可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 產目前經上訴人以建元公司曾先後於101 年3 月26日、104 年7 月1 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因建 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本件起訴時,共計積欠上訴人 系爭債務,乙○○應與建元公司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料乙○○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已致乙○○名下並無財產,因而 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為恐被上訴人 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一節為由,聲請為 假處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裁 全字第87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由高雄地院以105年6月13 日雄院隆105司執全竹字第538號函,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辦 理假處分登記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假處分聲請狀及高雄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 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書、105年6月13日雄院隆 105司執全竹字第5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 頁、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確為聲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債權人 。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 行為,業經原審據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已



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聲請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及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應得請求 相關之登記,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故上訴人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原狀,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土 │ 土 地 座 落 │ 地 │地│面積 │權 利 │所有權人 │
│地 ├───┬────┬───┤ │ │(單位│ │ │
│ │ 縣市 │市鄉鎮區│地段 │ │目│:平方│範 圍 │ │
│標 │ │ │ │ │ │公尺)│ │ │
│示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仁武區 │竹圍段│789 │建│66.00 │全部 │丙○○ │
├───┼───┴────┴─┬─┴──┼─┴───┴───┴┬───────┤ │建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
│物 │ 建物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 │
│ ├──────────┤及房屋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標 │ │數 │ │要建材及用│權利範圍 │
│示 │ 建 物 門 牌 │ │合 計│途 │ │




├───┴─┬────────┼────┼────┼─────┼───────┤ │ │高雄市仁武區竹圍│ │總面積:│ │所有權人:湯麗│
│高雄市仁武│段789地號 │住商用鋼│135.00。│電梯樓梯間│緯 │
│區竹圍段45│ │筋混凝土│層次面積│面積:3.58│ │
│4 建號 ├────────┤造三層樓│一層:32│ ├───────┤
│ │高雄市仁武區華園│房 │.2 │ │ │
│ │街22號 │ │二層:45│ │權利範圍:全部│
│ │ │ │三層:45│ │ │
│ │ │ │騎樓:12│ │ │
│ │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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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