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高麗英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 訴 人 高耀臨
高毓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張涵茹即怡親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耀臨、高毓成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確定其金額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麗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高許舒婷自民國91 年7 月26日起即入住伊處所接受照顧養護,並約定每月養護 費為新台幣(下同)2 萬1,000 元(每日700 元),而高麗 英、高耀臨、高毓成均在該入住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上簽 名,自均同意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均有給付養護費之義務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又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自97年 4 月7 日起,即未按月支付養護費或支付不足額,經伊催告 後仍未給付,伊已於105 年4 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並得請求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70個月之養護費 ,經扣除高許舒婷因住院36日而無須繳納之養護費用2 萬5, 200 元及高麗英已給付之32萬7,000 元後,尚有111 萬7,80 0 元未付。又若認高耀臨、高毓成並非於91年7 月26日即在 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亦因嗣後之簽名及默示同意將高許舒 婷送回伊處接受照護,而仍與伊成立養護委託契約,仍有支 付之義務。另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 毓良、高福樑均為高許舒婷之子女,而均有扶養高許舒婷之 義務,然其等在系爭委託契約經伊終止後,仍未將高許舒婷 接回而由伊繼續照顧養護,至105 年7 月16日始遷出。而伊
就此部分係代履行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屬無因管理,且高 麗英、高耀臨、高毓成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 不當得利,自有支付養護費予伊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命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給付111 萬7,800 元及加計自民 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命高麗英 、高耀臨、高毓成、高毓良、高福樑應自105 年5 月起至高 許舒婷遷出被上訴人處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1,000 元(在 本院則確認此期間應支付之養護費為5 萬2,500 元),且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高麗英則以:伊雖曾於91年7 月26日將高許舒婷送至被上訴 人處接受照顧養護,但於92年6 月26日即因僱請外勞而將高 許舒婷接回居家照顧近半年,故系爭委託契約應已於92年6 月26日終止。嗣伊經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而於92年12月9 日再 將高許舒婷送回被上訴人處,但僅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養護 契約,其後高許舒婷陸陸續續進出被上訴人處所,直至96年 間,伊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養護費用,而欲將高許舒婷帶回 自行照顧,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96年3 月9 日幫高許 舒婷插鼻胃管,致伊無法帶回,而仍續留在被上訴人處。又 被上訴人係為申請健保給付而強行留置高許舒婷,並同意伊 有錢再為給付,自不得一次請求清償,亦不得請求利息。另 系爭委託契約所載養護費用每日700 元,顯屬民法第127 條 第4 款規定之看護生報酬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2 年即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 4 月止計30個月之養護費63萬元,且應再扣除2 萬5,200 元 及32萬7,000 元。再者,伊曾於102 年2 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5,000 元,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95、96年後即未提供 費用明細,亦拒絕對帳,但伊於95年至97年已分別繳納28萬 9,080 元、57萬9,000 元及20萬元,應有溢付情形,自可抵 充本件請求。況本件請求屬可分之債,伊依比例應負擔額度 僅為20萬1,600 元及1 萬500 元,合計21萬2,100 元,而伊 所支付金額已逾伊應負擔額,應認業已完全清償。至於無因 管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照護責任,故無權請求給付此 部分之養護費,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高耀臨、高毓成則以:伊等係為領回高許舒婷及因確認身分 之需,始於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當時雙方並無成立委託契 約之合意,而高許舒婷係由高麗英自行決定送至被上訴人處 ,且被上訴人就照護相關事項,均僅跟高麗英連繫,從未通 知伊等或催請伊等給付積欠之養護費,可見高麗英始為系爭
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而伊等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系爭委託契約向伊等請求養護費。嗣高麗英雖再將高許舒婷 送回被上訴人處,然並未經伊等授權或同意,此後之養護契 約自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即屬無據。又伊等 已通報社會局安置高許舒婷,然高麗英拒絕將高許舒婷交由 社會局安置,而仍將高許舒婷留置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 自不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且高許舒婷既係高麗英送回被 上訴人處,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為高麗英照護高許舒婷, 自無對伊等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給付被上訴人10 3 萬3,800 元本息,及命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高毓良 、高福樑應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被上訴人處之日 止,按月給付2 萬1,00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㈡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命高 麗英、高耀臨、高毓成應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1,000 元部分,確定 其金額為5 萬2,500 元。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高毓良、高福樑就其等敗訴部 分,則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高麗英於91年7 月26日因將高許舒婷送至被上訴人接受照顧 養護,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高耀臨、高毓成 嗣後則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簽名之原因事實則有爭執) 。
⒉高許舒婷自99年7 月迄至105 年7 月15日止,均在被上訴人 處接受照顧養護。
⒊高麗英自99年7 月迄今,已繳納32萬7,000 元之養護費予被 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英、高耀臨 、高毓成給付99年11月至105 年4 月期間之養護費,是否有 據(含時效期間)。
⒉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英、 高耀臨、高毓成給付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之養 護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英、高耀臨 、高毓成給付99年11月至105 年4 月期間之養護費,是否有 據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高許舒婷之養護事宜,係與上訴人共同或 個別簽訂,上訴人均為契約當事人,自有給付看護費之義務 (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99年7 月至105 年4 月之養護費, 經原審判准99年11月至105 年4 月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故本院僅審理上開經上訴人上訴之養謢費);高 麗英則陳稱91年7 月26日所簽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於92年6 月26日將高許舒婷接回居家照顧而終止,嗣於92年12月9 日 雖再將高許舒婷送回被上訴人處,但僅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 ,被上訴人亦同意可有錢再付,自不得一次請求清償,亦不 得請求利息,且時效應為2 年,並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及應 扣除已付金額;高耀臨、高毓成則以其等係為領回高許舒婷 及因確認身分之需,始於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雙方並無成 立委託契約之合意,其等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養護費 用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高麗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 月26日與高麗英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後,即持續照護高許舒婷,而就原審判准之99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縱高許舒婷有部分時間因 住院而暫時離開,但其餘期間均在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等情 ,為高麗英所不爭執。而高麗英雖陳稱系爭委託契約於92年 6 月26日因僱用外勞而將高許舒婷領回居家照護時,即已合 意終止,其後係雙方口頭另成立養護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 本於系爭委託契約為請求等語。然高麗英自陳其於92年6 月 間領回高許舒婷後,即再於約半年後之92年12月9 日即再將 高許舒婷送回被上訴人接受照護,且雙方並未再重新簽訂契 約,而仍持續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履行。則依此 情形觀之,應解為雙方僅係在高許舒婷由外勞照護期間,先 暫停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並於再次送回後延續該契約之意 思,而非在接回時即合意終止,較合常情,故高麗英即有依 系爭委託契約給付養護費之義務。
高麗英陳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有錢再為給付,自不得一次請求 清償,亦不得請求利息,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陳亭妙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證。然陳亭妙在本院證稱其並未同意高麗 英有錢再付養護費用等語,而經本院就該錄音內容為勘驗結 果,其等間對話之主要內容為:「高麗英表示差不多除夕前 一天再拿過去;陳亭妙則回稱好啦,你盡量」;「高麗英表
示因為我前幾年我就說阿嬤要帶回來,妳就沒有讓我帶回來 啊,我現在就是妳既然就要給我幫忙了. . . ;陳亭妙則回 稱對啦,你盡量啦,妳不要給我落跑,我跟妳講,我就慘, 我會被姐罵死喔」;「高麗英表示要不然怎麼辦,常常被你 討,我也不好意思啊!因為我欠你錢,阿嬤還住在那裡,我 永遠欠你錢,我如果有,我一定清給你,其實你給我打電話 ,我就有壓力」等語。可見依該對話內容,陳亭妙並無免除 或同意高麗英可有錢再為給付養護費用之意思,且從高麗英 上開言語中,亦可得知陳亭妙經常以電話向高麗英催討積欠 之費用,且因高麗英常常拖欠費用,而無奈表示希望高麗英 盡量給付,甚且要求高麗英不要避不見面或拒不支付,否則 其會被負責人責罵等情,況陳亭妙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衡情亦無權擅自同意高麗英可有錢再為給付,故高麗英此部 分所述,自不足採。
高麗英雖又陳稱養護費應由其與高耀臨、高毓成分擔,且應 扣除已付金額等語。但高耀臨、高毓成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 當事人而無給付養護費之義務(詳後述),則高麗英所為高 耀臨、高毓成應分擔之論述,即不足採。至高麗英陳稱其於 95年至97年已分別繳納28萬9,080 元、57萬9,000 元及20萬 元,合計106 萬8,080 元,而有溢付養護費用可抵充本件請 求部分。然縱認其所稱給付之金額屬實,經以每月2 萬1,00 0 元之養護費核算,上開費用約可支付50個月之費用,再參 以高許舒婷係自92年12月即再送回被上訴人處,並持續接受 照護,則計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稱高麗英自97年4 月間起 即未能全額支付之情事,上開期間應屬相當,況本件被上訴 人係請求自99年11月起之養護費,而高麗英在上開自陳為10 2 年間之錄音對話中亦表示尚有積欠養護費用,則其主張先 前有溢付養護費用可為抵充,即難採信。另其所稱在102 年 2 月11日曾繳納5,000 元部分,因當時已有積欠養護費情事 ,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用以抵付99年11月前應付而未付之養護 費,自不得再為扣抵。
系爭99年11月至105 年4 月共計66個月之養護費,以每月2 萬1,000 元核算,其金額為138 萬6,000 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同意將高許舒婷自99年7 月起住院36日而無須繳納之養護 費用2 萬5,200 元及高麗英已給付之32萬7,000 元後,其餘 額為103 萬3,800 元【計算式:(21,000×66)-25,200- 327,000 元=1,033,800 】。則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且依得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為綜合觀 察,被上訴人提供之養護內容,除含相關住宿、飲食、例行 醫療檢查外,尚包含日常生活照護(餵藥餵食、刷牙洗臉、 洗澡擦身、翻身叩背、大小便處理等,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 參照),顯屬較為全面及長期之照護型態,而與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之看護生報酬,係指期間較短或次數較少之臨 時性或偶然性之單純看護性質,並非相同,自不適用該條款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26日起曾受託養護高許舒婷 ,並自92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之期間,均係在 被上訴人處接受養護,為高麗英所不爭執,可見本件養護既 屬長期且固定,再參以養護費係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為按 月支付,衡其性質,亦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依序發生之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非2 年。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回溯5 年即自99年11月起至 105 年4 月止共66個月(即系爭期間)、每月2 萬1,000 元 (計算式:700 ×30=21,000)之養護費,並未罹於時效。 高麗英所為2 年時效之抗辯,應屬誤解,而不足採。 ⑵高耀臨、高毓成部分:
被上訴人雖陳稱高耀臨、高毓成嗣後既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 名,即屬事後共同簽訂而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且就將高許 舒婷送回被上訴人處亦有默示同意,故仍為契約當事人等語 。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載,高耀臨、高毓成係在系爭委託契 約之乙方欄位上高麗英簽名之下方空白處簽名,且均同時記 載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並在簽名上方加註「子」(指其 等為高許舒婷之子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高耀臨、高毓成之上開簽名,並非在高許舒婷於91 年7 月26日送至被上訴人處所時即為簽署,而係嗣後所簽( 詳細時間不確定,但可確定並非91年7 月26日當日),而高 耀臨、高毓成則表示係於92年間(詳細時間不確定)因僱請 外勞而欲將高許舒婷接回居家照護時,經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始可領回時所簽,且簽名之目的在領回而非同意交由被上訴 人照護。本院經斟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許舒婷係由高麗英送至 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而高麗英在91年6 月27日即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高耀臨、高毓成 曾於92年間前往被上訴人處將高許舒婷接回,則高耀臨、高
毓成所稱其係為接回高許舒婷而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即 非全屬虛構杜撰,而有相當之可信度。
再者,高許舒婷在被上訴人接受照護,均係由高麗英與被上 訴人為連絡接洽處理,而高耀臨、高毓成均未曾參與,且從 其等在簽名同時記載身分,對照於高麗英僅有簽名而未另行 記載身分之情形觀之,高耀臨、高毓成所稱其等簽名並非同 意為契約當事人,而僅係欲領回高許舒婷時之身分確認所為 ,亦與情理相符。至被上訴人雖另陳稱該契約內容明確,高 耀臨、高毓成簽名時應可知悉係委託養護契約,但高耀臨、 高毓成在系爭委託契約上所為簽名,或係欲同意為契約當事 人,或僅係欲領回高許舒婷之確認手續,而該簽名既有不同 原因事實之可能性存在,且高許舒婷確曾在92年間經家屬接 回之情事,則單以其等在契約上簽名之行為,自難遽採為即 係同意為契約當事人意思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所稱高耀臨、高毓成就高許舒婷經領回後再送回 之事亦有默示同意,而仍為契約當事人部分,因高許舒婷係 由高麗英送回被上訴人處,當時高耀臨、高毓成並未隨同, 已難認其等有默示同意之情事存在。而高麗英雖陳稱其係經 高耀臨、高毓成等人之同意,而再將高許舒婷送回被上訴人 處,但為高耀臨、高毓成所否認,且高麗英另抗辯相關養護 費用應由全體子女共同分擔,則高耀臨、高毓成是否有同意 將高許舒婷送回被上訴人處,即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養護 費是否應分攤間息息相關,故高麗英上開與自身利害相關之 陳述,本院認證明力屬相對薄弱,仍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所稱高耀臨、高毓成均為契約當事人而 應給付上開期間內之養護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英、 高耀臨、高毓成給付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之養 護費,是否有據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高麗英未依約給付養護費,而於105 年 4 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高許舒婷並已於105 年7 月16日遷出被上訴人處,則其在終止後係代上訴人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而屬無因管理,且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亦屬不當得利,自有支付養護費之義務,並請求自10 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被上訴人處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1,000 元(在本院則因高許舒婷在105 年7 月16日遷出, 而確定此期間應支付之養護費為5 萬2,500 元);高麗英則 陳稱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照護責任,故無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 養護費,亦無不當得利;高耀臨、高毓成則陳稱其等已通報
社會局安置高許舒婷,然高麗英拒絕將高許舒婷交由社會局 安置,而仍將高許舒婷留置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不得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且高許舒婷既係高麗英送回被上訴人 處,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為高麗英照護高許舒婷,自無對 其等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審理中之105 年4 月27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㈡向高麗英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書狀 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為高麗英所不爭執,則系爭委託契 約已於105 年4 月經合法終止;而高許舒婷已於105 年7 月 16日遷出被上訴人處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應由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高毓良、高福樑,依戶籍資料所示,均為高許 舒婷之子女,依法自均有扶養高許舒婷之義務。又高許舒婷 因長期臥床並插鼻胃管而需人24小時全程照護,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且高許舒婷在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15日止,均在 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委託契 約於105 年4 月28日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既未前往接回, 而仍將高許舒婷留在被上訴人處繼續受照護,以高許舒婷上 開無法完全自理而需人全程照護之情狀,被上訴人顯係代上 訴人及高毓良、高福樑履行法定扶養(照護)義務,且係有 利於上訴人及高毓良、高福樑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2 條、第174 條及第176 條關於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自得 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養護費。再者,高許舒婷在被上訴人處 接受照護期間,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每月為2 萬1,000 元 ,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為計算上開期間所應支出費用之依據 ,自屬相當。又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 期間為2.5 個月,則以該金額核算,此段期間之養護費為5 萬2,500 元(計算式:21,000×2.5 =52,500),被上訴人 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⑶高麗英雖陳稱被上訴人未盡心照護高許舒婷,而不得請求上 開養護費,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提出明確證據為證 明,自難採認。又高耀臨、高毓成雖陳稱被上訴人係受高麗 英之委託而照護高許舒婷,則在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係 基於為高麗英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照護高許舒婷,而非為其 等管理事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與其等間自不符合無因管理 之要件等語。然查,高耀臨、高毓成均為高許舒婷之子,依
法本即負有扶養高許舒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在終止其與高 麗英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後,既仍續行照護高許舒婷,自係本 於為高許舒婷之全體子女為照護之意思,則高耀臨、高毓成 所稱僅係為高麗英照護,雙方間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即難 採信。
⑷至高麗英雖主張該5 萬2,500 元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及高毓良、高福樑等人平均分擔等語。 然此僅涉其等間內部分攤及強制執行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對其等為全部之請求,況被上訴人之聲明內容為請求高麗 英、高耀臨、高毓成及高毓良、高福樑應給付5 萬2,500 元 ,在本質上亦隱含有在嗣後執行時應為均分給付之意思,故 高麗英上開所述,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為請求,但因其在起訴時係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與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間,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屬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即得為勝訴之判決 ,則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與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高麗英就99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之養護費,應 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其金額為103 萬3,800 元 ,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與高耀臨、高毓成、高毓良、高 福樑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15日期間之養 護費5 萬2,500 元。而高耀臨、高毓成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 當事人,就系爭委託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養護費103 萬3,80 0 元,即無給付義務。另就該契約終止後所生之養護費,高 麗英、高毓良、高耀臨、高毓成、高福樑則應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給付被上訴人5 萬2,50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英給付103 萬3,800 元,及 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高耀臨、高毓成給付同上金額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高毓良、高福樑應給付5 萬 2,5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被上訴人請求高耀臨、高毓成給付103 萬3,800 元本息 部分),仍命高耀臨、高毓成給付,尚有未洽。高耀臨、高 毓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高麗英給付103 萬3,800 元本 息,及命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高毓良、高福樑應自 105 年5 月起至出被上訴人處止,按月給付2 萬1,000 元,
在本院則因已遷出而確定其金額為5 萬2,500 元部分),判 命上訴人為給付,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 仍應予以維持。高麗英、高耀臨、高毓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高耀臨、高毓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高麗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